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冬台
相 對 人 強言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為相對人強言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雄院國111 司執文字第1143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執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5萬0829元本息,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5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執行中,嗣該執行法院以相對人之原來唯一董事 王維甯已於112年6月8日死亡為由,命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進行相關執行程序,為此爰依 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 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 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且其原置之唯一董事王維甯已於112年6 月8日死亡之事實,有王維甯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45至53頁),足認相對人有董 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聲請人執系爭債證以系爭執行 程序執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5萬0829元及自110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時,該執行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8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辰字 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董事王維甯死亡,經 查詢工商電子閘門,查無債務人強言業有限公司選任新任董 事登記之資料,請台端依法向法院(非向執行法院)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並陳報強言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裁 定暨該臨時管理人之戶籍資料),俾使本件執行程得以進行 。」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上開 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21至22頁),堪認相對 人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系爭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而遲延 清償本金「305萬0829元」並須另外計付「自110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較於當前之 低利環境,相對人非無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有受損害之 虞。況國稅局以尚未解散之有限公司之董事已死亡,致無人 對外代表公司收受文書為由,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實 務上尚認為法院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則本件事涉系 爭執行事件,並影響相對人應計付之利息,復經執行法院要 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相對人有因董事 會不能行使職權致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所謂之董事會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等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股東趙立德、王自強,及王維甯之繼承人 即第三人崔秋霞、王照白、王自強、王壬瑀雖共同具狀陳稱 :臨時管理人非可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倘有其他法律 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適用,而非以法院之意 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且相對人尚積欠王維甯代償之債務, 復無其他財產留存,並自109年3月起即未再營運,應由相對 人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或聲請破產 ,以了結現務,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系爭執行之 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為相對人全部債權人之總擔保,非 臨時管理人得以單獨將該工程款債權挪為清償聲請人個人債 務之用云云。惟查:
1、按選派或選任清算人、檢查人、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於聲請 事由符合上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法院即應為選任、選派(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公司法既定有臨時管理人之選任程序 及其要件,復無任何此制度應劣後於其他制度之規定,自無 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僅能於其他法律途徑無法處理時,始能適
用之理。
2、按「有限公司」在開始清算之後,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事務的執行,臨時管理人所代行董事之職務已經終了,應聲報法院解任,在未聲報解任或法院未解任之前,應以實質的全體股東清算人為公司的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1800萬元,於109年5月18日登記股東為王維甯(出資額300萬元)、王自強(出資額400萬元)、王敏祥(出資額800萬元)、趙立德(出資額300萬元)等人,而王維甯於112年6月8日死亡、王敏祥於109年5月28日死亡後,其出資額應分別由王維甯之繼承人崔秋霞、王照白、王自強、王壬瑀等人,及由王敏祥之繼承人王彥涵、王佳韻、王又生、王亦暘、聲請人等人繼承,「然」相對人卻迄未選出新董事,而仍登記王維甯為唯一董事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堪認相對人之全體股東於王維甯死亡後,並未積極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自難以期待渠等可以突然積極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或聲請破產。是本件應有前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依前開說明,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無妨礙相對人進行解散、清算、破產等程序,亦無妨礙相對人之股東行使其(少數)股東權,當無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之弊。 3、至於系爭執行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如何分配及相對人之債權、債務狀況如何,應由系爭執行法院及選派之臨時管理人依法處理,與本件是否符合選派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無涉。(三)本院審酌:本院於電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函覆本院之願 任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後,蕭能維律師表示其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其為政治大學法學士,具律師身分 ,其事務所設於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高雄市,復曾任本院之 法官助理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13年8月29日函及 所附高雄律師公會113年度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名冊(附有律師之事務所地址、學歷、經歷、專長等 )、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大量處理類此非訟事務之經 驗,並有意願,復可就近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本院函請主 管機關、相對人股東對於選任蕭能維律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 理人之意見,除前述第三人具狀表示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外,其餘均已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日 函、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民事陳報狀可參,是本件選 任蕭能維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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