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林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被 告 歐帝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孟繁傑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零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百分之七十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起受雇為歐帝聯合大廈管理員,月 薪從105年起由新臺幣(下同)18,000元,逐年提高500元至10 9年受領20,000元,月薪便固定20,000元而未曾再增加,直 至112年12月31日離職。又兩造並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以書 面另行約定變形工時,則就工時、休假等仍受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一般規定之拘束。而原告於執行職務期間,須 聽從被告指揮監督,並在每月於員工薪資獎金簽領表上簽名 後,向被告以現金受領當月薪資,此有112年4月、11月、12 月歐帝聯合大廈員工薪資獎金簽領表可證。然而,被告於原 告任職期間所給付之工資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故被告應依 勞基法第21條但書規定給付原告任職期間所受領之薪資與法 定基本工資間之差額共362,7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又被告規定原告與另二位管理員值班,每班須值班12小時, 且三名管理員須依照早班、晚班、休息之輪班方式,全年無 休,縱逢國定假日抑或是勞基法所規定之休息日,均無從休 息,是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給付原告
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1,096,76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另於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曾依法為原告按月提撥退休金至 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勞 退金131,20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再者,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亦 未曾為原告負擔健保費,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 第2目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繳納健保費支出總額與如由 被告替其投保健保應支出總額間之差額共34,488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 ,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31,20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其自105年2月25日起由被告僱傭為 大樓管理員,直至112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於105年間之月 薪為18,000元、106年間之月薪為18,500元、107年間月薪為 19,000元、108年間月薪為19,500元、109年間月薪為20,000 元,與其他二名管理員輪流值班,每班工作時間12小時,被 告並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就原告工作內容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一)未達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部分:
按薪資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雖請求被 告給付自105年2月25日起未達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然原告 前就本件勞資爭議於113年1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調解,兩造於113年1月24日第一次到場調解,可知本件勞資 爭議調解通知係於113年1月10日至24日間送達於被告;又被 告係於次月1日發放前一個月之薪資,是原告000年00月間之 薪資於108年1月1日即得為請求,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 後始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於105年、106年、107年間之薪 資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之時效。另關於原告所請求108年間43 ,200元、109年間45,600元、110年間48,000元、111年間63, 000元、112年間76,800元,共計276,600元未達基本工資差 額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部分:
原告請求105年、106年、107年間之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同樣均已罹於5年時效;另關於原告所請求108年間138,720 元、109年間143,040元、110年間144,480元、111年間151,6
80元、112年間158,880元,共736,800元延長工時加班費部 分,被告不爭執。
(三)提繳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31,208元至原告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被告不爭執。(四)健保費部分:
原告另透過職業工會投保健保並繳納保險費,惟其繳納係基 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之法律上原因,其並因此享有健保 之利益,是其所繳納之健保費並非屬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至被告縱有短少繳納健保費應負擔 額之情形,亦僅係保險人受有短少收入保險費之損害,是原 告不得主張被告短繳之健保費對其構成不當得利。基此,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88元,顯無理由。(五)為此,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歐帝聯合大廈管 理員,月薪從105 年起由18,000元,逐年提高500元至109年 受領20,000元止,月薪即固定為20,000元而未曾再增加,直 至112 年12月31日離職。
(二)原告於上開在職期間,與另二位管理員輪班(早班、晚班、 休息),每班須值班12小時。
(三)又被告於原告之上開在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而被告所應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131, 208元。
(四)嗣原告於113 年1 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共二次調解均 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達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等均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應至少領取達基本工資 之薪資,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其所領之金額如 附表一「實領金額」欄位所示(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
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則因期間有未達基本工資之情形, 總計差額為362,788元(如附表一「差額小計」欄位所示)。 惟原告係於113年1月10日始申請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並主 張被告應給付未達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此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稽(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0 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其於113年1月10日前就此部分薪資差額曾對被告有所請求 ,是被告抗辯原告自105年起至107年間之請求權已罹5年消 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而該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 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薪資差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108年至112年間之差額 ,共計276,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備註欄)。(二)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部分: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 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變形工時, 且原告於上開在職期間,與另二位管理員輪班(早班、晚班 、休息),每班須值班12小時等情(參勞專調卷第101頁、本 院卷第10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須給付原告延長工時 之加班費。又原告係於113年1月10日方申請兩造間勞資爭議 調解,並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此有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稽(參勞專調卷第32頁 至第33頁),且亦無相關證據顯示原告有於113年1月10日前 曾就延長工時加班費對被告有所請求,是被告抗辯原告自10 5年起至107年間之請求權已罹5年消滅時效等語,應屬有據 。又原告於108年起至112年間之加班費總計為736,80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備註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勞專 調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36,8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三)提繳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在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一節,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1日函文存卷可稽(參勞專調卷第9 3頁),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 據;而依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所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共計為131,20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勞專調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31,208元至其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健保費差額損失部分:
1、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 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 :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二、第二類:㈠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 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 、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 、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 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 其餘4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 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 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 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 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 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0條第1項第2 款第1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2款、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據上開規範,可認雇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 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受僱人因 以其他團體為投保單位因此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 之責。而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健保,原告係自行加入高雄市 民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投保健保,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13年6月3日函文可佐(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且依該函文所載原告健保費負擔金額,其於任職期間所支 出之健保費共計為66,576元(計算式:642x22月+24,300+8,9 28+9,396+9,828=66,576),經扣除如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有 依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健保,原告自付健保費金額共計為32 ,08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是原告所可減少支出之健保費差 額為34,488元(計算式:66,576-32,088=34,488),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健保費差額損失34,488元, 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給付未投保健保之差額損失等情(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 5頁),然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 ,則關於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即無 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但書、第24條第1項第1、2 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達最低基本 工資之薪資差額276,600元、延長工時之加班費736,800元、 健保費差額損失34,488元,共計1,047,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參勞專調卷第79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31, 20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一:未達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新臺幣)
時間(民國) 基本工資 實領薪資 差額 差額小計 105年 20,008 18,000 2,008 20,080 106年 21,009 18,500 2,509 30,108 107年 22,000 19,000 3,000 36,000 108年 23,100 19,500 3,600 43,200 109年 23,800 20,000 3,800 45,600 110年 24,000 20,000 4,000 48,000 111年 25,250 20,000 5,250 63,000 112年 26,400 20,000 6,400 76,800 總計 362,788 備註:108年至112年間之差額總計為276,600元(計算式:43,200+45,600+48,000+63,000+76,800=276,600)。
附表二: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新臺幣)
時間 (民國) 每月基本工資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内之加班費 每日再延長工時2小時内之加班費 每月工作日數 月數 總額 105年 20,008元 20,008÷30÷8≒ 83元 83×1.34×2≒222元 83×1.67×2≒277元 20日 10個月 (222+277)×20×10=99,800元 106年 21,009元 21,009÷30÷8≒88元 88×1.34×2≒236元 88×1.67×2≒294元 20日 12個月 (236+294)×20×12=127,200元 107年 22,000元 22,000÷30÷8≒92元 92×1.34×2≒247元 92×1.67×2≒307元 20日 12個月 (247+307)×20×12=132,960元 108年 23,100元 23,100÷30÷8≒96元 96×1.34×2≒257元 96×1.67×2≒321元 20日 12個月 (257+321)×20×12=138,720元 109年 23,800元 23,800÷30÷8≒99元 99×1.34×2≒265元 99×1.67×2≒331元 20日 12個月 (265+331)×20×12=143,040元 110年 24,000元 24,000÷30÷8≒100元 100×1.34×2=268元 100×1.67×2=334元 20日 12個月 (268+334)×20×12=144,480元 111年 25,250元 25,250÷30÷8≒105元 105×1.34×2≒281元 105×1.67×2≒351元 20日 12個月 (281+351)×20×12=151,680元 112年 26,400元 26,400÷30÷8≒110元 110×1.34×2≒295元 110×1.67×2≒367元 20日 12個月 (295+367)×20×12=158,880元 合計 1,096,760 元 備註 108年至112年間總計為736,800元(計算式:138,720+143,040+144,480+151,680+158,880=736,800)。
附表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
時間 (民國) 基本工資 應提撥級距 應提撥金額 年度小計 105年 20,008 20,008 1,200 12,000 106年 21,009 21,009 1,261 15,132 107年 22,000 22,000 1,320 15,840 108年 23,100 23,100 1,386 16,632 109年 23,800 23,800 1,428 17,136 110年 24,000 24,000 1,440 17,280 111年 25,250 25,250 1,515 18,180 112年 26,400 26,400 1,584 19,008 總計 131,208
附表四:如依基本工資,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原告自付健保費之 金額(新臺幣)
時間 (民國) 基本工資 自負額 年度小計 105年 20,008 282 2,820 106年 21,009 296 3,552 107年 22,000 310 3,720 108年 23,100 325 3,900 109年 23,800 335 4,020 110年 24,000 372 4,464 111年 25,250 392 4,704 112年 26,400 409 4,908 總計 32,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