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11號
KSDV,113,再易,11,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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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再審被告 鍾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 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 任貨櫃車駕駛員,兩造簽訂「貨櫃運輸作業人任職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本人(按 :即再審被告)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按:即再審 原告)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内含『工作津貼』及『 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 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年終時發放,如未到達年終時本人自行 離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自動放棄本筆獎金絕無異議。」 等語(下稱系爭約定),上開關於「每月預扣6%之金額須累 積至年終時始一次發給約定性年終獎金」之約定,係債權契 約所定之義務,再審原告固有履行義務,惟本院111年度勞 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既認該約定無 效,則再審原告自95年至100年間,每年年終依該約定轉帳 至再審被告帳戶之約定性年終獎金(下稱系爭年終撥款),



即屬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 返還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年終撥款係本應屬再 審被告之工資,故再審被告受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然再審 被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應得之工資,已據再審被告前於另 案確定判決勝訴,並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 執行完畢,而已全額受領,自不得再認系爭年終撥款為再審 被告應得之工資,其受領有法律上原因。況撥款當時兩造係 依據系爭約定而達成就系爭年終撥款為獎金之金錢所有權讓 與合意,既然兩造就系爭年終撥款屬獎金之系爭約定已遭認 定無效,則被告取得再審原告仍構成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系爭切結書」就系爭約定關於原因行為及履行行 為之部分,亦漏未斟酌「年終獎金銀行轉帳明細表」上已載 明所轉帳者為獎金,遽為上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年終撥款,其性質究係為年終獎金抑 或係工資,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1條關於動產物權變動效 力要件中,關於「讓與合意」究係基於「移轉何種動產物權 (即係年終獎金或係工資之金錢財產權)」之合意內容,而 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7,552元,及自本件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切結書」就系爭 約定關於原因行為及履行行為之部分,亦漏未斟酌「年終獎 金銀行轉帳明細表」上已載明所轉帳者為年終獎金,而具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⒈再審原告就此雖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 法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乃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 終局裁判,本於法院知法,爰逕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規定。又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 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 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認有上開再審事 由,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切結書中系爭約定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 告在職期間已受領之部分年終獎金,其計算係依據系爭約 定中,以「調薪」名義每月預扣再審被告在職期間「出勤 津貼6%」,累積至年終再一次發給之款項,並認該出勤津 貼係再審被告依一定標準,於每年年終可得領取之薪酬, 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應為雇主訂約前所已列入評 量之勞動成本支出,而屬工資;再進一步認定雖系爭約定 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惟兩造間其他勞動契約有效,故再 審被告領取上開工資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等情,可認就該證物內容已為審酌,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 為上開認定,自不構成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⒊另就「年終獎金銀行轉帳明細表」,固記載所轉帳之金額 為獎金,惟該款項即涉及系爭年終撥款,其性質本據原確 定判決綜合系爭約定、法規規定及款項數額之計算方式審 酌認定如上,自無從僅就上開明細表上載列為「獎金」即 逕認其性質屬獎金,而非工資,此自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年 終撥款之性質如何認定已為說明,是上開「獎金」之記載 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再審原告猶執詞稱原 確定判決未依該「年終獎金銀行轉帳明細表」上之記載而 為認定,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不可採。  ⒋是依上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一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兩造當時就系爭年終撥款 係基於年終獎金之金錢所有權移轉,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 1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 云。惟民法第761條之讓與合意,係指當事人間就物權變動 如以物權行為為之,則須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當事人間是 否互為同意該物權之變動及變動之內容,與該物權變動係基 於何原因關係無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兩造就系 爭年終撥款之讓與合意,係基於就「年終獎金」此一金錢所 有權變動之合意內容,而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上 開款項撥款原因究屬獎金抑或工資,屬原因關係之認定,與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61條規定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按:應為第436條之7)所規定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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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