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郭博順
相 對 人 陳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有債信問題,故聲請人於民國10
9年5月間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即
與相對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聲請
人於112年5月間欲取回系爭不動產時,相對人竟以更換門鎖
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是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3
年8月1日經系爭不動產之租客告知,得悉相對人欲出售系爭
不動產,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相
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基此,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
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
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
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
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
財產等屬之。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
而言。
三、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
對人名下,其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746號返還房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聲
請人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匯款單、代書
費用收據、所有權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堪認
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係主張相對人將出售並移轉系
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租客向聲請人之助理表示
相對人已委由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相對人
確有委託房屋仲介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又相對人現為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3頁),是相對人當有隨時將
系爭不動產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
能,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處分行為,則聲請人就其
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堪認
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又相對人是否會對系
爭不動產為上開處分行為,仍僅為推論,應認聲請人就假處
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與首揭條文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假
處分之目的在於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他項權利
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
以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
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
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
查後酌定之。查聲請人自承其於109年間係以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見本案訴訟聲請人113年7月30
日起訴狀第4頁),此情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併考量上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中同一社區之近年房價漲幅、系爭不動產因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造成之房地價值貶損等情,堪認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約為600萬元;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依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為本案訴
訟審理期間即相對人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間,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約為180萬元【計算
式:600萬元×5%×6年=180萬元】,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
額為180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7/10000 二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7/10000 三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84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6/10000) 全部 四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 22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