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21號
KSDV,112,重訴,221,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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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思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雪容曾雪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28,25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2,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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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