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67號
KSDV,112,訴,1067,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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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葉惇娟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珮珊律師
被 告 吳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至○○ ○耳鼻喉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質問被告是否與婚外情對 象繼續往來。詎被告竟惱羞成怒,趨前與原告拉扯、以徒手 掐住原告脖子,同時步步將原告進逼至牆壁處(下合稱系爭 行為),使原告當下無法任意移動,並致原告手臂、頸部受 有多處挫傷且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權、健康權以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10年5月20日發生爭執,惟原告之傷勢 並非被告所造成,反而是原告未經同意,於被告看診期間闖 入診間,對被告大聲咆哮,原告係自己拒絕離開被告之工作 場所,何來被告剝奪意思決定自由之可能,被告為免妨礙自 己及他人工作,僅將手放在原告肩膀上僅約1秒,要求原告



冷靜,顯無可能造成原告頸部受傷之結果;原告之舉使被告 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自由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侵害, 故縱使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之舉;再者,原告 既先擅自闖入診間向被告挑釁,自應就所受傷害結果負與有 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68至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7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⒉兩造於110年5月20日在○○○耳鼻喉科診所發生如原證1錄影畫 面所示之事件。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意思決定自由人 格權之行為?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其金額為若干?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意思決定自由之 人格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原證1即系爭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影片時間:110年5月20日20時48分27秒至20時49分56秒 許,下稱系爭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20時4 8分28秒許至20時48分30秒許】被告跨前走向原告並以雙手 在原告肩部上方,環住原告頸部,原告右腳往後退一步,於 原告聳肩後被告旋即鬆開雙手(歷時約1秒);【影片時間2 0時48分31秒許至20時48分37秒許】被告再度逼近原告,原 告以雙手抵住被告身體並予以輕推不讓被告靠近,此時原告 並稱『怎麼樣…你怎麼樣…』;【影片時間20時48分38秒許至20 時48分39分秒許】被告往前逼近原告,並以雙手靠近原告頸 部,惟碰觸到原告後旋即鬆開(歷時約1秒);【影片時間2 0時48分41秒許至20時48分42秒許】被告持續向原告身體逼 近,原告後退並稱:『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影片時間20 時48分44秒許至20時48分47秒許】被告持續靠近原告,身著 綠色防護衣護理人員則以雙手拉住被告右手,於48分44秒許 被告以左手放在原告左肩後旋即鬆開(歷時約1秒),此時



原告以右手放置被告腰部;【影片時間20時48分48秒許至20 時49分6秒許】身著綠色防護衣護理人員鬆開雙手,被告雙 手敞開持續以身體靠近原告,原告作勢閃躲,於20時48分51 秒許被告右手手肘部位輕碰原告身體後旋即鬆開(被告左手 因遭擋住視線無法確認動作)…【影片時間20時49分38秒許 至20時49分58秒許】被告將口罩丟在桌上,原告稱『我讓你… ㄏㄚˊ…』,被告稱『怎麼樣…』後旋往前靠近原告,被告先以左手 扣住原告右臂往前推,於20時49分43秒許被告雙手抓住原告 上臂往畫面左側牆壁推進,此時可見身著綠色防護衣護理人 員於原告後退時以雙手穩住原告身體,於20時49分47秒許, 被告右手抓住牆上門框,另以身體及左手將原告身體壓制於 畫面左側牆壁後,被告左手即垂下放鬆,此時被告身體幾乎 緊貼原告,於20時49分55秒許,被告鬆開抓住牆上深色直條 狀門框之右手,漸與原告拉開距離」等情(見訴字卷第169 至172、175至197頁);復參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原 告所提告恐嚇等案件時,辯稱:伊只是要跟離職護士要業代 的電話,原告(即刑案告訴人)就失控,並在診所內大吼大 叫,讓伊無法工作,伊為了讓原告冷靜,才用雙手按壓放在 原告脖子與肩膀間,將原告固定在牆上,時間約10幾妙,並 沒有掐住原告脖子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2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於偵查 案件中所辯,足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出手碰觸原告頸 部、肩膀、手臂等處並為拉扯,且由原告上臂遭被告以雙手 抓住而往牆壁後退時,一旁護理人員以雙手穩住原告身體乙 情,益徵被告當時所施加之力道應非屬輕微,又酌以被告所 提出事發當晚22時37分至48分許(距前開爭執僅約2小時) 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訴字卷第84、85、87至89頁),亦可 見被告手臂呈有部分紅腫傷勢,核與原告指稱遭被告以徒手 拉扯之方式而手臂可能產生之傷痕尚屬相符,堪認該等傷勢 乃源於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所為拉扯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遭 被告拉扯而手臂受傷乙節,尚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提出自行拍攝臉部、頸部照片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當日系爭行為另造成原告頸部 多處挫傷、頸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害云云。惟查:①觀之原告 所提出當日晚間自行拍攝之照片,照片下方註記為「左臉」 (見訴字卷第83、86頁),且原告頸部未見有明顯紅腫挫傷 、擦傷情形,而本院勘驗系爭影片則未見被告有碰觸原告臉 部之情,是難認被告當日之系爭行為有造成原告臉部、頸部 受有何等傷害;②又民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



於110年5月24日至該院家醫科就診時,經診斷有第5至6頸椎 輕微向後移位(頸椎脊椎滑脫症)、焦慮、失眠等情形(見 訴字卷第45頁),然由前揭本院勘驗系爭影片結果可知,被 告當日碰觸原告頸部僅有2次,且約僅各歷時1秒即鬆開,時 間均甚為短暫,系爭行為是否足以造成原告頸椎脊椎移位, 實非無疑,況衡以一般可能造成頸椎滑脫之因素不一而足, 如:長時間姿勢不良、結構異常、老化、循環不良、無規律 運動…等原因均有可能(見訴字卷第253頁),原告於兩造上 揭時地發生拉扯後4日始至民生醫院就診時診斷出之頸椎脊 椎滑脫症,尚難認係因被告之系爭行為所致。基上,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⒋此外,被告於上揭爭執過程中,先以雙手環住原告頸部、身 體逼近原告,又以左手扣住原告右臂並將其往前推,復以右 手抓住門框,另以身體及左手將原告身體壓制於牆壁等情, 已如前揭勘驗系爭影片結果所述,足認原告當時已處於無法 任意依其意志移動之狀態,亦即原告當下之意思決定自由已 受到一定程度之壓抑,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一事,應為可採。
 ⒌被告固辯以: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有為 環繞原告頸部之舉,難認原告有因系爭行為而受有傷害,上 開衝突係源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闖入診間咆哮,使被告無 法正常營業而受有自由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侵害,其 所為乃正當防衛之舉云云。然而: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 照)。系爭刑事案件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而兩造間確有肢 體碰觸並發生拉扯等情,業如本院前所認定,而酌以被告為 男性,力道本較女性具有優勢,故極有可能於數秒觸碰或拉 扯中,便造成原告手臂受有紅腫等傷害,況本院亦未認定被 告以雙手環住原告頸部之舉有致原告頸部受有何等傷害,是 被告此部分引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辯,不足為採; ②復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 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 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 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 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 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



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雖於被告看診時間進入診所質問被告婚外情之家務事,然 兩造為夫妻,原告之舉是否屬不法侵害行為,尚屬有疑,而 被告倘認原告在場咆哮有妨礙被告營業情形,當可循其他合 法途徑(比如自行或委請他人報警)以處理解決,而尚無自 行以施加腕力拉扯之方式使被告成傷之必要,況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所辯原告當日滯留診所數小時不肯離去之事,又觀 諸前開本院勘驗系爭影片所示情形,被告當日所為拉扯、推 進、壓制等舉動,均非將原告往診間門口驅離之舉,似僅為 發洩情緒報復而為,實難認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從 而,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當無從憑採,自難 認有理。
 ⒍基上,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在診間,以徒手拉扯、環住原告 頸部、身體逼近原告、扣住原告手臂、推進原告等方式,不 但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並致原告手臂產生紅腫 傷痕,足認被告之侵害行為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為夫妻,原告於被告開設之系爭診所內遭被告以 徒手拉扯、環住原告頸部、身體逼近原告、扣住原告手臂、 推進原告等方式侵害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並致原告手臂 產生紅腫傷痕,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當會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 畢業、曾擔任被告醫美診所執行長,112年1月至6月中,每 月受有診所分潤約6至8萬元(現已無受分潤)、被告則為大 學畢業,擔任醫師,每月收入約2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 在卷(見審訴卷第67頁、訴字卷第27頁);兼衡兩造身分為 夫妻關係、其它經濟狀況(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等數筆不動產,見審訴卷後附限制閱覽個資彌封 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與經過(因原告於被告工作 時間至系爭診所要求被告處理家務事,致雙方產生肢體拉扯 衝突,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害時間約1分鐘餘)、原告所受之 傷害(僅手臂紅腫,非不可恢復,亦非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 工作)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謂允當 ,不予准許。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9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可參)。換言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 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足參)。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901號判決可參)。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 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辯以原告於工作時間至系爭診向被告為挑釁行為,自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原告進入系爭 診所內之後續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並不會因此造成原告受 有前述傷害,客觀上尚難認原告上開行為與其受傷間有何必 生此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損害並非同一,原告之行為 僅係被告決意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原因與動機,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 主張原告就所受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取 。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審訴卷第6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5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被告聲 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 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 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要旨足參 )。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民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曾慧嘉到庭作證,欲證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即頸椎脊 椎滑脫症)並非本件爭執所造成,惟原告於本件發生拉扯後 4日始至民生醫院就診,該次診斷出之頸椎脊椎滑脫症,尚 難認係因被告系爭行為所致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 院認無再訊問證人曾慧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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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