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15號
KSDV,112,補,81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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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矯瑞來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 為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即不能再為 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又原告起訴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 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 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 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 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 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 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歐髻、歐安、歐嫖、歐讓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 土地使用。因依原告所提被告歐髻、歐嫖戶籍謄本及高雄○○ ○○○○○○函覆提供被告歐安戶籍資料顯示,歐髻、歐安、歐嫖 之父母同為「歐天賜、歐蕭杏」,依序為次男、三男、四男 ,均已死亡。經再函該戶政事務所協助提供「歐天賜、歐蕭 杏」所育其餘子女之戶籍謄本,據該所函覆表示略以:依歐 髻、歐嫖戶籍資料顯示,2人為「歐讓之弟」於大正11年與 歐讓分戶,可推定歐讓為歐天賜長子,雖查無歐讓戶籍資料 ,然於「高雄市旗後町四丁目39番地」查有戶主歐興發,其 父為歐讓,大正15年2月19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等語 ,可合理推論被告歐讓應已死亡。茲以,原告起訴狀所列



告均已死亡,惟原告經通知後,於113年9月6日具狀請求命 原告查明訴外人歐興發、趙育賢(即歐髻之繼承人)、歐玉 龍、歐瑞慶(即歐嫖之繼承人)、歐興發(即歐讓之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俾利原告變更繼承人為被告等語,可認定原 告已有變更以歐髻、歐安、歐嫖、歐讓之繼承人為本案被告 之意,惟其繼承人姓名、可供送達地址尚屬不明,致訴訟程 序無從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歐髻、歐安、歐嫖、歐讓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及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時,其遺產管理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地址。 2 表明是否追加上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件無承受訴訟之適用)?如欲追加,應列明該追加被告之姓名、可供送達地址,及敘明理由。 3 表明是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是,應載明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及變更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內容究為何? 4 表明上列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該準備書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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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