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44號
KSDV,112,補,1544,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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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李雅鈴
李蔡春英
朱銘坤
朱耀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被 告 朱振強
朱振德
朱順

張耀程

張登祥
劉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訴以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土
地,遭附表二所示建物無權占用,被告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定規
定,聲明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事項。訴之聲明第1至4項請求將
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訴之聲明
第5至8項請求,起訴前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518,386元(計算式:83,247元+82,978元+7,906元+83,247
元+82,978元+7,906元+15,812元+35,618元+30,307元+88,38
7元=518,386元),應併算價額,其餘請求按月給付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與
附表一所示土地同地段、位置相近、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
宅區之附表四土地,每坪交易單價平均為140,220元,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依
此作為核定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附表一所示土
地遭占用部份面積為261平方公尺,換算為78.95坪,遭占用
部分之價值為11,070,369元(計算式:78.95坪××140,220元
=11,070,369元),與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518,386元合併計
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88,75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3,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5㎡ 32,000元/㎡ 全部 李雅鈴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5㎡ 32,000元/㎡ 全部 李蔡春英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8㎡ 32,000元/㎡ 全部 朱銘坤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3㎡ 32,000元/㎡ 全部 朱耀億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占用土地之建物 占用之土地 占用面積朱振強 朱振德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41號建物 前鎮區新生段523-6、523-7、523-8地號 44平方公尺 2 朱順溪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41號建物 前鎮區新生段523-6、523-7、523-8地號 88平方公尺 3 張耀程 張登祥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43號建物 前鎮區新生段523-8、523-9地號 39平方公尺 4 劉定國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45巷1號建物 前鎮區新生段523-8、523-9地號 90平方公尺
附表三:
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1 被告朱振強朱振德應將前鎮區新生段523-6、523-7、5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李雅鈴李蔡春英朱銘坤。 2 被告朱順溪應將前鎮區新生段523-6、523-7、5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李雅鈴李蔡春英朱銘坤。 3 被告張耀程張登祥應將前鎮區新生段523-8、523-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朱銘坤朱耀億。 4 被告劉定國應將前鎮區新生段523-8、523-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物,占用面積9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朱銘坤朱耀億。 5 被告朱振強朱振德應共同給付原告李雅鈴83,247元、原告李蔡春英82,978元、原告朱銘坤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李雅鈴4,171元、原告李蔡春英4,158元、原告朱銘坤396元。 6 被告朱順溪應給付原告李雅鈴83,247元、原告李蔡春英82,978元、原告朱銘坤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雅鈴4,171元、原告李蔡春英4,158元、原告朱銘坤396元。 7 被告張耀程張登祥應共同給付原告朱銘坤15,812元、原告朱耀億3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朱銘坤792元、原告朱耀億1,785元。 8 被告劉定國應給付原告朱銘坤30,307元、原告朱耀億8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4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銘坤1,519元、原告朱耀億4,429元。
附表四:
編號 交易土地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面積 每坪交易單價 1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年10月3日 1,383,720元 10.73坪 128,926元 2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3月25日 1,100,000元 7.26坪 151,514元 平均 140,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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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