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00號
KSDV,112,簡上,200,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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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03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 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上 訴人偽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 確屬未明,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裁定),惟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時,該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 該本票發票日期,故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既未完成,系爭本票 應屬無效票據;又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 ,同時簽立萬用清洗劑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但該契約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買賣契約自不成立 ;若認該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迄今亦未給付上訴人該契 約之買賣標的即萬用清潔劑(下稱系爭萬用清洗劑)予上訴



人,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 款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2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係被上訴 人蓋好後交予上訴人簽發,而上訴人為商人,其對於簽發本 票應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效力,知之甚詳,斷無可能故 意簽發未載發票日或票面金額之本票;又買賣契約為諾成、 不要式契約,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不以簽立 書面契約為必要,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付款 方式均已達成合意,並依此製作相關文件且履行,兩造確已 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 實,自不因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影響該契約之效力,況 上訴人其後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分期款項予被上 訴人,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 為執票人,兩造為票據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應 由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依商業 慣例,被上訴人未在系爭買賣契約蓋用公司大小章,該契約 即不成立;另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2萬元 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且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填 載,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5-267頁) ㈠鴻鑫化工行出售系爭萬用清洗劑(50公斤、數量160桶)予被 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200萬元,雙方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 。
鴻鑫化工行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萬用清洗劑,並邀同邱娜萍王敦明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252萬元,給 付方式為按月分期給付,契約有效期限自110年12月29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雙方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 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16頁、本院卷 第133-139頁)。
㈢被上訴人扣除稅差2萬6000元、手續費3萬1500元,及第一次



交易之解約款163萬5699元後,而於110年12月29日撥款30萬 6081元予鴻鑫化工行,有撥款計算明細、匯款明細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45、147頁)。
鴻鑫化工行、邱娜萍王敦明於110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持有,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89、14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存證信 函第198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稱因上訴人未按月給付價 金,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契約之價金, 上訴人均於112年1月3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影 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49-152頁)。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鴻鑫化工行、王敦明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1月26日以系爭裁定准許,並於 112年1月30日確定,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13-14頁;司票卷第3頁;院卷第153-155頁)。五、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僅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其餘應記載 事項係遭被上訴人偽填,系爭本票無效,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不 成立,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僅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其餘應記載 事項係遭被上訴人偽填,系爭本票無效,是否有據?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係 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 日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 力;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 ,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參照)。是本票發票人於簽 發本票時雖未載明諸如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 ,然已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本票發票行為,則第三人依 據發票人所授權,補填本票應記載事項後,該本票自仍為有 效之票據。
 2.上訴人主張其2人僅於系爭本票發票欄簽名,系爭本票欠缺 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非有效票據等語,然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都是蓋好才交給 上訴人簽發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又兩造於110年10月28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時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



付被上訴人持有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觀之系爭本 票原已印製「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本院卷第141頁);再參以證人李劻羲證 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 票簽發時,該本票並非空白票據,該本票所載內容均有填載 等語(本院卷第229頁);依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授權被 上訴人得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待被上訴人填載 發票日、金額後,再交由上訴人確認並於發票人欄簽名無訛 ,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不 成立,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間,自仍得為原因抗辯。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該買賣 契約不成立等語,然依兩造買賣系爭萬用清洗劑之過程,兩 造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外,尚有簽立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 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配合建議書(本院卷第 133-143頁),而前開文書均有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 量、價金、交付方式乃至驗收無誤等事項;再酌以上訴人於 原審亦自承:我們確實要買系爭萬用清洗劑,我們相信被上 訴人是大公司等語(原審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顯見 兩造確實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即買賣標的物、數量、 價金意思表示合致,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亦不 影響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尚 難採認。
 3.上訴人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萬用 清洗劑予上訴人前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然上訴人出賣系爭萬 用清洗劑予被上訴人時,兩造就上訴人交付系爭萬用清洗劑 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係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並經邱娜 萍、鴻鑫化工行簽名確認無訛,有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其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 爭萬用清洗劑時,兩造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外,尚有簽立買 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並載明上訴人確實已收到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萬用清洗劑且驗收無訛(本院卷第139頁),



足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萬用清洗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2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所認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110年12月28日 252萬元 111年11月30日 邱娜萍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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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