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48號
KSDV,112,建,48,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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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曾弘明神榮工程行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高安

送達代收人余光慈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林秀娥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許可或撤銷許 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68條並無得抗告 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林秀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固經本院暫 許可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其無律師資格,又於本院詢 問訴之聲明須連帶請求之理由時,陳稱:不曉得,不是我寫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且本院於113年7月15日開庭 諭知陳報之書狀,均迄未陳報;另於113年9月4日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請假,顯未能盡訴訟代理人為 其當事人為攻防之義務,自不適於繼續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林秀娥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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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