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7號
KSDV,111,訴,167,2024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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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湯家豪
湯嶽志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被 告 黃志民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樓之5房屋內,依附件一所示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所示項目 及方法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之附表所示之修繕費 新臺幣(下同)131,695 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4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甲○○負擔3%、丙○○負擔3 %、乙○○負擔33%。
五、本判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1,695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2,4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起訴時原僅以乙○○為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容忍乙○○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5房屋(下稱乙房屋)内,進行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甲房屋)漏水修繕工程。㈡ 被告應給付乙○○58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乙○○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審訴卷第9頁)。二、嗣追加甲○○、丙○○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 原告(即乙○○、甲○○、丙○○)僱工進入乙房屋,依附件一所 示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下稱明細表)所示項目及方法(下 稱乙1方式)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明細表所示之修繕費1 31,695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6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共有甲房屋(應有部分各為1/3),被告則為乙房屋之所有 人,詎被告就乙房屋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管理維護,致該等 區域之防水失效,並使甲房屋自104年12月11日,就附件二 所示「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下稱位置圖 )編號二、編號三之平頂(下稱系爭平頂)受有漏水損害( 下稱系爭漏水),並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日侵害 乙○○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導致乙○○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之損害。
㈡故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擇一請求被 告容忍伊至乙房屋依乙1方式修復乙房屋浴廁,並應負擔明 細表之修繕費131,695元,另被告應給付伊修繕系爭平頂之 必要費用343,968元(費用依據如附件三),乙○○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之損害。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漏水非乙房屋浴廁所致,且乙房屋的浴廁高度本來就與 化糞池同高,伊在110年4月至8月將乙房屋二間浴廁的磁磚 打掉重舖並做防水,顯見實為甲、乙房屋所處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原始就未於頂樓設計排水孔及防水層,始會導致雨 水積水滲漏並致系爭漏水。而伊若需負修繕,應是修繕乙房 屋中3樓的塑膠地磚,而非2樓浴廁。因為該塑膠地磚有因水 有翹起來的情形。
 ㈡另位置圖中近樓梯處之漏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7 (下稱丙房屋)之防水失效造成,原告就該部分損害 應向丙房屋之相關屋主求償,而非向伊求償。




㈢又系爭漏水至多僅係財產權受侵害,未侵害人格法益,乙○○ 並未居住於甲房屋,亦難認有侵害其居住安寧 達情節重大 程度,且乙○○亦未提出精神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不得向伊 請求精神慰撫金。系爭漏水已存在甚久,伊之前根本未收到 原告提出的調解通知,可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
㈣另原告乙○○父親即訴外人湯順仁(已歿)自96年7月20日起至 111年7月20日為止,在甲房屋內飼養雞隻,該等雞隻在半夜 啼叫,已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伊亦可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如認伊因系爭漏水對原告負 有債務,伊並以系爭債權對乙○○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漏水為乙房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所造成。 ⒈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 會)就甲房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範圍、修復方法及修復 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後作成高市土技鑑 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 為:位置圖編號二於甲房屋房間⑴上方平頂、編號三房間⑵上 方平頂,均有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現象,經鑑定技師就標的物 上方相對位置處,進行乙房屋浴廁地板蓄水防水測試,以紅 外線熱影像儀檢測調查後,發現浴廁門檻周邊有漏水反應, 經檢測鑑定標的物與乙房屋相對位置後(相對圖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第259頁),研判乙房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導致位置圖編號二、三有漏水反應。又鑑定技師於112年6月 12日雨季期間辦理第二次會勘,研判編號三漏水區域與未下 雨時相當,且未有朝外牆延伸情形,爰此與外牆滲水無關, 係乙房屋之浴廁防水失效所致(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59頁、 第275頁至第277頁)。
 ⒉審酌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具有土木技師專業證照之人進行鑑定 ,就鑑定過程採用紅外線熱影像儀,該影像儀具有靈敏度<0 .04℃之辨識功能,藍色部分可顯示構造物之結構體、樓 板 、牆面、裝潢建材等處含水潮濕,其溫度相對偏低之反應, 可用來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若源頭溫度過高,顯 像儀將以橘色部分顯示,有鑑定報告、檢測儀器型錄可證( 本院卷一第231頁、第377頁至第379頁),而本件操作紅外 線熱影像儀之人員,亦具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自來水管配管 乙級合格,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中華 民國技術士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83頁),又鑑定機關



於現場發現系爭平頂具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現象,故檢測「鑑 定標的物」與「乙房屋相對位置」是否均有漏水反應,且特 別於非雨季及雨季等不同氣候下,均進行檢驗,以確認實際 漏水原因是否與甲房屋外牆有關,鑑定機關復親自至現場勘 驗,滲漏水處亦與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相符,則鑑定機關以專 業知識研判系爭漏水為乙房屋之浴廁防水失效所致,核屬可 採。
 ⒊被告雖辯稱:伊曾於110年4月至8月打除乙房屋之浴廁並做防 水,該漏水為系爭大廈頂樓欠缺排水孔、防水層,以致雨水 滲漏所致,而位置圖近樓梯處之漏水,為丙房屋之屋主造成 ,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伊請求賠償云云,固提出估價單、訴 外人晉祿事業公司(下稱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繕清 單為證(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惟查:
 ⑴、土木技師公會是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6月12日至甲、乙 房屋進行會勘,該等會勘時間,距被告辯稱乙房屋已重新 做防水之110年,已相距1至2年有餘,惟土木技師公會於 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檢測,仍發現乙房屋浴廁門檻周邊有 漏水反應(本院卷一第22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間所為 之浴廁工程,未達根絕漏水原因之效果。
 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5(下稱丁房屋) ,雖亦為被告管理使用,然鑑定報告是認乙房屋之「2樓 」浴廁導致系爭平頂漏水,而非丁房屋導致系爭漏水,上 情比對土木技師公會對乙、丁房屋,所為室內現況平面位 置示意圖即明(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51頁)。又被告自 行委託晉祿公司就丁房屋內臥房、系爭大廈頂樓所做之漏 水檢測,縱可看出3樓天花板含水率超標,或頂樓疑似未 施作防水層,然考量系爭平頂相對位置之正上方,係位於 2樓之乙房屋浴廁,而非丁房屋或系爭大廈頂樓,且查晉 祿公司並非法院因審理而經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人,晉祿 公司檢驗過程未會同原告進行,所為檢驗範圍並不包含系 爭平頂或乙房屋,則被告所提晉祿公司之初判修繕清單, 不足使本院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而原告就甲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已修改以位置圖 編號二、三等處,作為特定本件請求被告修繕之系爭漏水 ,而不及於位置圖編號一靠近樓梯處之部分,近樓梯處之 漏水既非本件請求範圍,自無探討其漏水成因之必要,被 告辯稱:近樓梯處之漏水應向丙房屋之屋主求償云云,亦 不足採。
㈡原告依第191條第1項、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至乙房屋依乙1方式修復乙房屋浴廁並負擔修繕費131, 695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系爭平頂之必要修繕費282, 449元,為有理由。
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大廈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 範。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者,且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建築物內部之相關設備,已使他人 之權利受有損害,除非建築物之所有人得舉證證明前開損害 之發生,尚符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否則此類建築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⒊被告於68年7月14日登記為乙房屋所有人,乙○○、甲○○、丙○○ 則分別於98年8月10日、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3日登記為 甲房屋之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51頁至第53頁),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乙房屋浴廁門檻周邊 防水失效所致,已如前述,又乙房屋防水失效之修繕方法, 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建議該等浴廁應重新施作防水,工 程項目如附件一所示(即乙1方式),就修復工程項目估算所 需修繕費用為131,695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 269頁至第271頁),考量系爭漏水係因位於被告乙房屋專有 部分之浴廁造成,原告為除去系爭平頂之漏水原因,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乙房屋內,依乙1 方式進行漏水修繕, 應屬有據。又前開修復費用,為土木技師公會參考111年1月 版之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之 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所估定,尚符合市場行情(本 院卷一第27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131,695 元,亦屬有據。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 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⒌系爭平頂之修復必要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343,968元 (詳附件三複價欄即附表丁欄),有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 一第273頁、第279頁、第371頁),該等金額既為土木技師公 會參考111年1月版之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附錄四】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所估定,尚符 合市場行情(本院卷一第273頁),自屬可信。 ⒍然附表編號4、5之木地板、雙面夾板牆部分,皆為整面新作, 應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考量甲房屋之建材為加強磚造 ,並於60年9月1日建築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 本院卷二第143頁),至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發生之104年間, 甲房屋之屋齡已逾35年,本院就前述工項之修復必要費用, 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4之木地板: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3868÷(35+1)≒149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00000-0000)×1/35×(35+0/12)≒5237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00000-00000=1496】,因此應認定附表編號4之木 地板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496元。
⑵、附表編號5之雙面夾板牆: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9408÷(35+1)≒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0000-000)×1/35×(35+0/12)≒914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0000-0000=261】,因此應認定附表編號5之雙面夾板牆之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為261元。
⒎依上,原告就甲房屋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漏水之必要費用 應為282,4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戊欄)。⒏原告就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個資法第30條 亦有明文。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 (持續) 發生者,則 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 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 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雖辯稱:漏水已存在甚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漏水至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2年 鑑定時仍持續存在,可認乙房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所造 成之損害,仍持續發生,原告尚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待系爭漏水最終受損程度底定時,或不 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得起算其時效。則乙○○提起本件訴訟 時,或甲○○、丙○○追加為本件原告時,渠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 由,不得以時效已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⒐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⑴、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 ,始得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雖稱:因湯順仁自96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於 甲房屋飼養雞隻之啼叫聲,已侵害伊居住安寧權達情節重大 程度,故伊對乙○○具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債權存在(即 系爭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惟為乙○○所否認,並稱:被 告實際僅有居住於乙房屋2、3年,且因政府禁止私下屠宰, 養雞造成之噪音不會那麼大,又湯順仁於110年2月就居住於



安養中心,於110年11月18日過世,前開期間並未再使用甲 房屋等語置辯(本院卷二第68頁)。
⑶、考量鄰居間聲息相聞實難避免,然「被告之居住安寧權」以 及「湯順仁在其住處從事合理活動之自由」應同受保障,倘 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 ,則難認其所飼雞隻發出聲響之行為,已侵害被告之居住安 寧權達情節重大程度。本件被告未能提出錄音或其他證據, 說明其欲主張屬侵權行為之聲響音量、發生頻率、聲響持續 時間為何,本院無從判定該等聲響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復未證明其自96年7月20日起至111 年7月20日,長達10餘年均實際居住於乙房屋內,或湯順仁 居住至安養中心後,仍持續有聲響侵擾被告,是依目前事證 ,難認湯順仁對被告曾施以侵權行為,亦難認乙○○因繼承湯 順仁,而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所主張之 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㈢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即因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雖主張系爭漏水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日 (下稱系爭期間)侵害其居住安寧權達情節重大程度,然乙○○ 自陳:伊自86年就已自甲房屋搬出而居住於鳳山區,湯順仁於 110年11月18日死亡前,伊大概一星期回甲房屋一次,每次待2 至3個小時,於湯順仁死亡後,則大概1個月回去1次,待30分 鐘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乙○○於系爭期間並未居住 於甲房屋,自104年12月11日至110年11月18日,每週僅至甲房 屋2至3小時,自110年11月18日後,每月僅至甲房屋停留30分 鐘,系爭漏水雖使乙○○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惟乙○○於系爭期 間實際停留於甲房屋內非長,難認系爭漏水已經侵害乙○○居住 安寧權達情節重大程度,則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至乙房屋依乙1方式修復乙房屋浴



廁,並負擔前開方式之修繕費131,695元,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2,4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之價額加總為414,144【 計算式:131,695(判決主文第1項之價額)+282,449(判決 主文第2項之金額)=414,144】,並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編號 工程類別 項次 工作內容 鑑定報告建議複價 本院認定必要費用金額 1 壹、拆除工程 一 拆除原有装修表層(平頂、梁側、地坪木板牆) 109,000 109,000 2 貳、防水工程 一 矽酸質系C-U I工法+塗膜系水和凝固型L-S3工法(兩道) 51,355 51,355 3 參、復原工程 一 1: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22,740 22,740 4 參、復原工程 二 耐磨木地板 53,868 1,496 5 參、復原工程 三 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 9,408 261 6 肆、油漆工程 一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20,685 20,685 7 伍、其他 一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3,353 13,353 8 伍、其他 二 其他費用(含職安費用1%) 18,694 18,694 9 陸、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一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内含加值型營業稅) 44,865 44,865 合計       343,968 282,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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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