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張耀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上訴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康曜生
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經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取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 稱1513-5、1514-18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 同段49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光耀里中正市場建物」, 層次為二層、地下層,下稱4907建號建物)、暫編同段2120 4 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置、範圍、面積 如原審卷一第491頁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建物,層次 為地上一層,現況為高雄市新興區民有中正零售市場(下稱 中正市場)〕之所有權,並於108年3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4907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於構造上、使用上具一體性 ,為同一建物,系爭建物為4907建號建物之一部,而位在系 爭建物內且坐落在1514-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7所示 之攤位(面積7.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攤位),雖有構造上 獨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故系 爭攤位自108年3月27日起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自10 8年3月27日後無權占有系爭攤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縱認被上訴 人僅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又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攤位及 攤位坐落之1514-18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系爭 攤位位於中正市場內,附近商店林立,處於繁榮地段,上訴 人所受利益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從108 年3 月27日起按月給付3,000 元。 又倘認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或第425 條第1 項 規定有權占用系爭攤位,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2 項及第439 條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攤位占用1514 -18 地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3000元,並請求上訴人自108年3 月27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000元。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備位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第439 條規定,於原審提起本訴,先位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08年3月2 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備位聲明:㈠核定上訴人就系爭攤位占用1514-18地號土 地每月租金為3000元。㈡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27日起,於租 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80年7月28日起占有系爭攤位至今,系爭攤位是訴外 人謝桔於61年間向訴外人張全發買受,謝桔於63年間又將系 爭攤位轉讓予訴外人周榮宗,周榮宗於同年間再轉讓予訴外 人黃枝財,上訴人再於80年7月28日向黃枝財買受系爭攤位 ,買受時並為稅籍登記,按時繳納房屋稅。系爭攤位所在之 系爭建物係由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 ,張全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取得原始所有權後,透過區分所 有之概念,將系爭建物分割為40個攤位,分別以交付攤位及 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之方式,將各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 包括上訴人之前前前手在內之攤販,惟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在攤位賣渡證書上以「永久使用權」稱之。系爭 攤位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有獨立房屋稅籍,以稅籍之 變更為轉讓依據,而有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且由 稅籍登記歷經多次轉讓,足證系爭攤位於社會交易觀念視為 獨立之交易客體,性質上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並無二 致,應類推適用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轉讓之法理,使各該 向張全發承買攤位者,得繼受取得專有、專用該區分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權能,故上訴人為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非無權占有。
㈡縱認系爭攤位非獨立建物,亦屬系爭建物之一部,而系爭建 物與已保存登記之4907建號建物為二獨立建物,並非4907建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既為張全發,所 有權人自應為張全發,縱認張全發僅係當初共同出資興建中 正市場之合夥人之代表人,仍無礙張全發係有權出售系爭攤 位之人,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攤位,確有合法權源。 ㈢4907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在中正市場興建完成後,登記為訴 外人陳鬧化所有,陳鬧化於85年6 月17日去世後,由其子陳 藝元、陳福財共同繼承,嗣因陳藝元、陳福財欠稅,系爭建 物竟連同系爭土地、4907建號建物一併遭行政執行署以高雄 分署104 年度遺稅特專字第3233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拍定。惟 系爭建物實非陳鬧化之遺產,且張全發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不合法而無效,被上訴人自無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權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攤位。
㈣縱認系爭建物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惟 上訴人及其前手攤販係一次預付永久使用之對價,取得攤位 永久使用權,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性質,在中正市場未結 束營業或變更使用前,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而不 得隨時終止,則縱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仍應受該不定期租賃 關係之拘束,不得於該租賃契約終止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攤位。且市場攤位租賃為房屋租賃之一種,應有土地 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租約,故上訴人依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有 權占有系爭攤位。
㈤又被上訴人由行政執行署之拍賣公告,已知悉系爭建物內之 攤位使用狀況,即上訴人有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並實際占有, 被上訴人又係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等業,本於其徵信專業 及查封拍賣不動產經驗,應可得知上訴人係經輾轉買賣而取 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利,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仍願拍賣取 得系爭建物,與法律保障善意第三人不受不測損害之虞之情 形不相當,其因而與上訴人發生利益衝突,相較於上訴人取 得系爭攤位使用權時,無從知悉日後會與被上訴人發生利益 衝突,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使用系爭攤位之不利益,從法 之價值及社會通念為正義評量,上訴人應有優先受保護之必 要,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應例外對 於被上訴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認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系 爭攤位。
㈥退步言,縱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攤位,系爭攤位附合之系 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系爭攤位之回復請求權,依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意旨,仍有民法第125條15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自80年7月28日起即占有系爭攤位 迄今,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㈦又陳鬧化於60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 建物是於58年4月30日興建完成,中正市場於58年5月14日開 始營業,故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日即因系爭土 地售予陳鬧化,致地上建築物與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各異,惟 陳鬧化購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張全發將系爭攤位出售予各 攤販,並同意攤販永久使用各攤位坐落之系爭土地,應可推 認陳鬧化有同意攤位承買人及受讓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真 意存在,以保護其既得之中正市場管理、使用、收益權能。 上開情形與承租基地建物前、後發生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個別 移轉由不同人所有之情形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規定,認系爭建物起造人及其受讓人對系爭土地有基 地租賃權存在,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 規定,對系爭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是上訴人之 系爭攤位占用1514-18地號土地,亦有合法占有權利。且因 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攤位時,所給付之價金已包含土地租金 的一次性給付,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核定租金、給付租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490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08 年3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㈡系爭土地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光耀里中正市場 建物,為加強磚造之3 層建築物,各層面積均為382.25平方 公尺,現況為地上1 、2 樓及地下室,其中地上2 樓及地下 室業於64年8 月23日辦畢保存登記為4907建號建物,地上1 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現況為中正 市場。
㈢系爭攤位位在系爭建物範圍內,並坐落在1514-18地號土地上 ,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7.79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自80年7 月28日起占有系爭攤位至今(見原審卷一第1 71 頁)。
㈤系爭攤位有房屋稅籍,房屋稅籍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興區光 耀里中正市場攤位D 之7 號,房屋稅籍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 人欄原登記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張全發,嗣經輾轉變更,自 80年7 月13日起因買賣而變更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9頁 )。
㈥系爭土地及4907建號建物在被上訴人拍定前,原登記為陳鬧 化所有,陳鬧化去世後,由其繼承人陳藝元、陳福財繼承, 嗣因陳藝元、陳福財欠稅,遭行政執行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 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4907建號建物,並由被上訴人拍定 。依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及4907建 號建物、系爭建物均在拍賣標的之列,被上訴人拍定後經行 政執行署發給系爭土地及同段4907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該證書所載不動產包含系爭建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攤位,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攤 位及攤位坐落之1514-18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㈢如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或第425 條第1 項規定 有權占有系爭攤位,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 項、第439 條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攤位占用1514-18 地號土地之租金,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攤位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僅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民 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構造上之獨立 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 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 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 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 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 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 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
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攤位具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屬區分 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之指 界,系爭攤位雖包括不鏽鋼檯面、樑柱、水泥矮牆等固定物 ,但與其他攤位或走道間,並無明顯屏蔽、區隔之牆垣,亦 無完整牆面、門扇或類似構造物與外部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原審測量系爭攤位之位置、面積時,是由上訴人自行 指界,以D6、D7攤位間之鐵柱、D7、D8攤位間之柱子中心線 、D2、D7攤位間之鐵柱、固定式攤位檯面最外側為測量基準 點,此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283-295頁),且中正市場共有40個攤位,攤位間均無 牆面分隔,僅部分攤位有柱子、矮牆與其他攤位為界,本院 另案現場勘驗D9、B9、A1、C4、B3、B5、C10、A4攤位時, 甚至發現A1、C10攤位與其他攤位間並無柱子或矮牆等固定 物為區隔(見原審卷四第244-246頁),足見包含系爭攤位 在內之中正市場攤位,欠缺與外界即中正市場其他部分明確 隔離之構造物存在,自難認有構造上獨立性。又系爭攤位係 位於中正市場此一集合市場內,始得發揮其經濟使用功能, 系爭攤位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中正市場及周遭建物群之通 道,始能對外通行,業經另案勘驗現場而知,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44頁、110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卷二第35-47頁、109年度雄簡字第1707號卷第568頁), 系爭攤位空間功能配置上亦與中正市場即系爭建物為一體使 用,可見系爭攤位亦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且上訴人就中正市 場通道及通道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與民法第799 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示,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之性質顯然不符 。是系爭攤位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區分所有 之專有部分,非獨立之物權客體。又系爭攤位之不鏽鋼檯面 、樑柱、水泥矮牆等固定物已附合於中正市場即系爭建物, 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拆除不能分離,故應認系爭攤位 為依附於系爭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 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系爭攤位既不屬於區分所有建 物之專有部分,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區分所有建物規定之餘 地。
㈡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而非490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 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 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 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四周雖無門、窗、實體牆壁,惟有屋頂、樑柱及 建物基地地板等構造,有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69、289-291、295頁),其結構體已足以遮風避雨, 且有獨立之樑柱、短牆,有足以與4907建號建物、系爭土地 區隔,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具構造上獨 立性。又系爭建物於58年5月14日即作為中正市場開始營業 ,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11月15日高市經發市字第 10835175800 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另案現場 履勘時可見系爭建物對外有8處出入口可通行至外部(見原 審卷四第244頁),亦可見系爭建物作為集合市場使用,有 其獨立之功能及經濟效用,而具使用上獨立性。再依本院另 案現場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四第244頁),4907建號建物即2 樓、地下室並無出入口可為通行,顯然已無法使用,但系爭 建物卻不因4907建號建物無法使用而受影響,仍可作為集合 式市場營業使用,顯見系爭建物原來之利用功能及經濟效用 不因4907建號建物而受影響,足證兩者之間並無主從及附屬 關係。
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高市地新測 字第11370374500號函,雖表明系爭建物四周無牆,未符建 築完成時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五)點規定, 亦未符目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且非目前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所列建物,依建築完 成時及目前法規命令均無法辦理第一次測量,故亦無法依測 量結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進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見本院卷一第445-454頁)。然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以樑柱架高形成第一層建物與地 面架空部分,仍得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第9點亦規定「無牆之鋼架建物」、「游泳池」、「 加油站(亭)」、「高架道路下里民活動中心」亦得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可見四 周無牆之建物仍有部分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況能 否保存登記,究非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之標準,是以系爭建 物有其獨立經濟價值,亦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縱無法 辦理保存登記,仍應認係獨立建物,並非4907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
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張全發及其他出資之股東全體,渠等 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鬧化,系爭建物被拍賣後,被上訴人 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⒈關於中正市場整棟建物當初出資興建、後續攤位販售、系爭 土地及4907建號建物登記為陳鬧化所有之緣由,證人即陳鬧 化之子陳藝元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是中正市場的起造 代表人張全發邀我爸爸陳鬧化出資合建中正市場,因為我們 有一塊土地被徵收有補償金,中正市場的股東需要資金,我 爸爸跟其他股東一起合建中正市場,張全發是起造代表人, 所以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記載的起造人只寫代表人張全發, 私底下他們股東間有一個合資興建的合約書。中正市場完工 開始營業後,股東就解散,其他股東把股份賣給我爸爸,我 爸爸把其他股東的股份吃起來,留在那邊經營中正市場。股 東解散的時候,有股東會議,上面有股東名冊,記載每人多 少股份,他們決議解散,把股份賣給我爸爸後,我才開始參 與,協助我爸爸去付錢給各股東,全部付完錢後,其他股東 才請代書把土地過戶給我爸爸,所以中正市場的土地及剩餘 建物都是我爸爸的名字。黃海街、渤海路、開封路這三條路 的中間範圍全部都是中正市場,中正市場外圍是商店店面, 面路的商店店面蓋好,賣掉的就是買的人的,剩下的外店舖 也有股東認購,剩下的中正市場土地、地下室、二樓、一樓 攤位、權利都歸我爸爸,所以這些剩下的都是登記我爸爸的 名字。(問:中正市場地上2 樓、地下室於64年8 月23日辦 理保存登記時,都登記陳鬧化為所有權人,如果中正民營市 場是陳鬧化有把所有合資興建的股份都吃下來,為何當時1 樓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沒有登記陳鬧化為所有權人?)是因 為代書的問題,還是當時法令不能登記,我就不知道。那時 候我爸爸全部買完,好像代書說一樓不能辦保存登記,意思 是一樓只有攤位,不屬於保存登記的範圍,不能辦保存登記 ,所以就都沒有辦登記。當初一樓的攤位是股東還沒有解散 時賣的,應該是中正市場建築快要完成時就開始在賣了。( 問:提示111 雄簡更一1 號卷第213 頁,為何當初是張全發 在出售攤位?為何賣渡證書上的攤位的賣渡人,會記載「中 正市場代表張全發」?為何張全發當時有權限能夠賣攤位、 與攤商簽約?)張全發就是代表那些股東,總不能每一個股 東都出名,因為建造時起造人代表是張全發,所以出賣也是 張全發,使用執照也是張全發的名字。(問:所以張全發代 表好幾個股東,所以才沒有只寫張全發個人的名字嗎?)是 ,張全發是代表整個中正市場的全部股東,不是他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6-199、200-201、202、203頁),本院審 酌其自陳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95-19 6頁),又其證述當初係由張全發代表全體股東出資合建中 正市場,恰能合理解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起 造人、系爭攤位之第一手納稅義務人係記載或登記為「中正 民營市場代表人張全發」或「中正民營市場代表:張全發」 (見原審卷一第235、237、49頁),而非張全發個人,亦能 合理解釋系爭土地及4907建號建物在中正市場營業後登記為 陳鬧化所有之緣由,本院因認其證述真實可信。 ⒉依陳藝元前開證述,可知中正市場整棟建物及周邊建物係由 張全發、陳鬧化及其他不詳股東合資興建,並以張全發為代 表,自應認中正市場之興建為渠等合夥事業,興建後之中正 市場為合夥財產,由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所有權人為出資 興建之人即全體合夥人。嗣於60年間中正市場攤位售出、開 始營業後,合夥即解散。而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 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 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合夥之賸餘財產,應由各合夥人分割,使清算終結,蓋合夥 財產,本屬合夥人共同所有,既屬共有,自可分割。至分割 方法,應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理至易明,無須另設明文」 。陳鬧化於合夥解散後分配、分割賸餘財產時,應係出錢與 其他合夥人協議,而得以單獨受分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陳鬧化因而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亦辦理 4907建號建物之保存登記,而成為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至系爭建物,則因無法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故陳鬧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保存 登記。又分割屬處分行為之一種,而民法第759條明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登記後再處分, 故系爭建物為共有物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是系爭建物經全體合 夥人協議分割後,陳鬧化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建造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房屋係由某甲原始起 造,其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即出售予某乙,則某乙僅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人仍為某甲,嗣後某乙因積欠 債務,致買受之上開房屋為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經拍賣後 ,該房屋由某丙拍定取得,依照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丙已 因強制執行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 3)廳民一字第 22562 號參照〕。陳鬧化雖僅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但陳鬧化於85年6 月17日去世後,由其子 陳藝元、陳福財共同繼承,嗣因陳藝元、陳福財欠稅,系爭 建物連同系爭土地、4907建號建物一併遭行政執行署以系爭 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拍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閱而知,揆諸民法第75 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被上訴 人自108年3月14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即因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
⒋證人陳藝元固證述:(問:照你方才所述,一樓已經賣給攤 販了,感覺你是認為你爸爸陳鬧化當初只有取得地上二樓跟 地下室的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一樓建物本身已經賣給 攤販了,是否如此?)是。(問:但是你剛才又說,攤位是 你爸爸吃下其他股東的股份之前就已經賣給攤販了,你爸爸 吃下股份是攤位賣出去之後才吃下,等於說你爸爸去跟其他 股東買股份的時候,你認為只有取得土地、地上二樓、地下 室的所有權而已嗎?地上一層在股東解散之前就已經賣給其 他攤販了,是否如此?)是。地上一樓在股東還沒有解散的 時候都已經賣給別人了,如果我們再賣的話,就是一屋二賣 。如果可以保存登記,地上一樓不會登記我爸爸的名字,因 為已經賣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3、217頁), 惟證人陳藝元亦證述:對我來說,一樓是包括在土地裡面, 因為一樓只有攤位賣給攤販,中間的走廊走路的地方並沒有 賣給攤商,還是屬於我爸爸的,我講的已經賣給攤販不能再 賣給林振宗的,指的是攤位的部分,舉例來說,法庭上原告 席、證人席、被告席的桌子範圍都當作是攤位,桌子範圍內 都已經賣使用權給攤販,這三張桌子中間的走道,還是屬於 我爸爸的。(問:所以你的觀念,你剛才說到的地上一樓建 物,指的都是攤位,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一第216、2 17頁)。可見陳藝元認知之一樓即為攤位,與本案兩造及法 官所指系爭建物係指一樓建物有所不同,其對於土地與建物 亦有概念混淆之情形,故陳藝元關於「中正市場1樓已出售 給攤商,陳鬧化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主觀認知,應不影
響本院就系爭建物物權歸屬之認定。
㈣系爭建物自108年3月14日起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攤位 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為 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攤位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而被上訴人因拍賣而於108年3 月14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自108年3月14日 起,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又上訴 人自80年7 月28日起即占有系爭攤位至今,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3月27日後,係無權占有系 爭攤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攤位, 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是訴外人謝桔於61年間向有權出售攤位 之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買受,謝桔於63年間又將系爭攤位 轉讓予周榮宗,周榮宗於同年間再轉讓予黃枝財,黃枝財再 於80年7月28日將系爭攤位出售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占有系 爭攤位有合法權源云云,惟系爭攤位並無獨立所有權,業如 前述,且觀諸其他攤位之第一手買受人與中正市場代表人張 全發簽訂之民營中正市場攤位賣渡證書(見原審卷四第393- 399頁,以下簡稱攤位賣渡證書)第1條約定:「.....B-1號 漁類零售攤位壹位雙方議價10萬元賣渡乙方使用.....」、 第2條明訂:「乙方向甲方買受該攤位以後甲方不得再向乙 方請求土地價款及租金,永久由乙方使用權」(見原審卷一 第394頁),可知攤位之第一手買受人當初僅買受取得攤位 之永久使用權,則上訴人經輾轉受讓取得之權利,亦僅為系 爭攤位之永久使用權而已,而非攤位所有權。
⑵據證人陳藝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中正市場一樓攤位是股東 還沒有解散時賣的,中正市場建築快完成時就在賣,攤位賣 渡證書上之賣渡人記載「中正市場代表張全發」,是因為張 全發是代表整個中正市場的全部股東,當初所有股東應該是 有同意賣這些攤位。陳鬧化把其他股東的股份吃下來,是在 中正市場開始營業之後,此前40個攤位已經賣給攤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2-204、198、211、212、216頁),可見陳
鬧化因協議分割合夥財產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建物內之攤位已出售予攤販。又由陳 藝元另證述:陳鬧化是把股份都買下來經營中正市場,攤販 不用繳攤位使用費給陳鬧化,因為攤位已經賣給他們了,陳 鬧化只有每個攤位收取清潔費、土地使用費,後來6、70年 左右有一段時間是我在收,我們要負責清運垃圾,還要負責 管理,系爭土地是陳鬧化的,要繳地價稅,所以就跟攤販收 取土地使用費,後來攤販以攤位賣渡證書第2條:「乙方向 甲方買受該攤位之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請求土地價款及租 金,永久由乙方使用」跟我爭執,我才說不是租金,而是使 用費,之後改為其他人收費時,攤商就以該條約定為據,拒 絕給付使用費,所以使用費後來都沒有收。攤位賣渡證書有 記載要過戶的話,要到中正市場管理處過戶,變成我們也要 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201-202、203、204頁),亦 可知陳鬧化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所有 權時,乃明知系爭建物內之40個攤位,已出售永久使用權予 攤商,並願受合夥代表人張全發與各攤商簽署之攤位賣渡證 書之條款約束,足見陳鬧化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應有繼受張全發與攤商間之攤位賣渡證書 、承受攤位出賣人地位之意。陳鬧化並基於前引賣渡證書第 2條,及第3條第1項所揭櫫攤商得自由轉讓攤位予他人,僅 須報備市場管理事務所及負責繳納過戶手續費之約定(見原 審卷四第394頁),因而同意、容任第一手攤商及攤位轉讓 之受讓人占有使用各攤位及坐落之土地,陳鬧化去世後,其 繼承人陳藝元、陳福財亦因繼承而同受攤位賣渡證書之拘束 ,上訴人及其前手始得以長年占用系爭攤位及坐落之土地。 ⑶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買受人之占有原則上不得對抗契 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倘第三人因讓與或強制執行拍賣已 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外,買受人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該第三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縱有向黃枝財買受系爭攤位之永久使用權,且黃枝財之權 利來源為第一手向張全發購買攤位之謝桔,然該買賣契約僅 有債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僅得對 抗出賣人黃枝財及陳鬧化、陳藝元、陳福財,而不得對抗因 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含系爭攤位)所有權之被上訴 人,故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攤位之攤位賣渡證書,對被上訴 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⑷上訴人固又主張謝桔與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間、黃枝財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攤位成立之契約,均係約定一次預付永久使
用之對價,取得攤位永久使用權,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性質 ,在中正市場未結束營業或變更使用前,該不定期租賃關係 仍繼續存在,而不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含 系爭攤位)所有權後,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仍應受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拘束,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 爭攤位云云,惟張全發與第一手攤商簽訂之攤位賣渡證書, 核其一次交付之價金係使用權買賣對價,並非租金,而其所 為得永久使用之約定,亦與民法第449條規定最長租賃期間 為20年之意旨有違。再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隨時可依據民法 第450條第2項規定,先期通知承租人後終止契約,且因「不 定期」、出租人無法預知期限為何,故僅能於各期收取租金 ,尚難一次給付,故上訴人「買斷」系爭攤位之永久使用權 ,亦與租賃關係具有繼續性質迥異,核其性質實與租賃有別 ,其契約目的亦與民法租賃章節規範目的不符。況本件倘承 認上訴人基於其與前手、第一手攤商與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 發間之債權契約,得於一次預繳全部租金後,永久使用系爭 攤位,日後被上訴人即無從再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攤位租金, 無非變相剝奪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衍生之使用收益權,對被 上訴人亦有失公平,本院因認上訴人一次買斷取得攤位永久 使用權之契約性質,仍與租賃契約有別,而無民法第4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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