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邱詩傑
被 告 黃智瑋
駱雲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智瑋、駱雲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智瑋、駱雲英如以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智瑋、駱雲英(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民國
112年3月21日23時46分許,藉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大
樓內2樓工作之機會,一同前往上址4樓物色可竊取之目標,
見原告所有之紅色美沃奇工具車一台(內含工具及數量如附
表所示,下稱本案工具車),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4,
000元,於夜間留置於工地4樓內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22)日5時35
分許,由駱雲英在外把風、接應,黃智瑋則前往本案工地大
樓4樓徒手竊取本案工具車後,兩人一同於工地保全未看守
出入口之際,由駱雲英下車擅自移動工地出口護欄,再由黃
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駱雲英離開,以
此方式竊得本案工具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黃智瑋、駱雲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我們主張無罪,若刑事判決有罪,我們願意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在案,依
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
不法方法竊取原告所有財物,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將本案工具車變賣或分贓,故渠等所竊
取之財物所在不明,自屬不能回復原狀,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二人以相當於竊取財物價值之124,000元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月3日送達,分別由被告二人之受僱人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124,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工具名稱及數量 1 德偉牌電動起子1支 2 德偉牌動器1支 3 德偉牌砂輪機1支 4 德偉牌電池3顆 5 德偉牌充電器2個 6 鐵克威無刷電動起子1支 7 鐵克威有刷電動起子1支 8 鐵克威電池4顆 9 鐵克威充電器1個 10 BOSH雷射測距儀1台 11 釘槍1把 12 板手等手工具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