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60號
KSDM,113,附民,260,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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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洪寶珍(地址詳卷)
陳福生(地址詳卷)
被 告 黃彩蓁(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彩蓁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未為移送民事庭之聲請,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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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