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3號
原 告 李秋珍 地址詳卷
被 告 胡星敏 地址詳卷
詹銘元 地址詳卷
蘇柏獻 地址詳卷
簡紹原 地址詳卷
金柏翰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甲○○因被告丙○○、丁○○、己○○、戊○○、乙○○涉犯 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載日期為113年9月6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4日偵查終結 並提起公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 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 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