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201號
KSDM,113,附民,1201,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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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1號
原 告 邱冠翔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哲瑋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18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 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 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之規定即明。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具狀人欄,並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已有



欠缺,本院已於113年8月1日以雄院國刑行字第1131014770 號函「請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於113年7月所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正本2件」,此業於113年8 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上述事項。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25151號案 件中,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未 繫屬於本院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 實。是原告既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且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 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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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