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200號
KSDM,113,附民,1200,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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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0號
原 告 邱冠翔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詠任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邱冠翔因被告陳詠任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未簽名或蓋章,且據以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384、413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 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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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