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1號
KSDM,113,金重訴,1,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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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賴儀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正言



選任辯護人 張羽誠律師
趙禹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克敏


選任辯護人 黃淯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冠玉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駿霆



選任辯護人 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13年度
偵字第9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⑵、編號4、5所示之物,准予分別發還吳克敏謝冠玉、許駿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表「聲請意旨」欄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等所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 。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係偵查機關前於本案偵查程序中,依法 對被告執行搜索而自其等持有中扣押,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移送至本院等情,此有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檢管字第1237號)、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南大贓第89 號)在卷可稽。
 ㈡被告吳克敏謝冠玉、許駿霆所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⑵、編 號4、5所示之手機,並非違禁物,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具體 敘明該些手機或SIM卡用以證明本案之各項待證事實,另本 院詢問檢察官意見後,亦據檢察官表示:若手機內容未列為 證物,對於發還扣案手機沒有意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及 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三第373頁 ),是認附表編號3⑵、編號4、5扣案之手機應無留存繼續扣 押之必要,被告吳克敏謝冠玉、許駿霆聲請發還,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彥廷、吳正言吳克敏雖聲請發還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3⑴、⑶所示之物。惟查,被告李彥廷所有如附表編號1⑴ 、⑵所示之手機已列於證據清單(起訴書第22頁證據清單標 號18),另如附表編號1⑶所示筆記型電腦雖未列於證據清單 ,且檢察官亦表示對於聲請發還無意見,然被告李彥廷在本 案居於主導地位,前揭扣押物是否作為與共犯聯繫之工具, 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且未能 完全排除檢察官日後聲請數位鑑識之可能。另被告吳正言吳克敏之前揭手機亦有作為與同案被告所涉起訴事實聯繫之 用,是該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聯,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至於被告吳克敏被扣押之如 附表編號3⑴所示車輛部分,雖檢察官對於發還與否無意見, 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彥廷涉嫌將部分詐欺取得之款項交 付被告吳克敏藏匿,尚有新臺幣400餘萬元下落不明,此部 分涉及被告吳克敏是否因洗錢而有犯罪所得尚待調查釐清, 非無因追徵價額而需將前揭車輛變價之可能。況且,本案尚 未審結,被告李彥廷、吳正言吳克敏之犯罪情節等情,仍 有待調查,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從而,被告李彥廷、吳正言吳克敏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聲請發還之扣押物 聲請意旨(出處) 1 李彥廷 ⑴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14行動電話  壹支(檢管編號1)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15pro max  行動電話壹支(南大贓編號4) ⑶IBM Lenovo筆記型電腦壹部(南大贓編號5) 聲請人所有左揭物品未列於證據清單中,聲請准予發還(本院卷三第213頁)。 2 吳正言 ⑴iPhone15pro max  行動電話壹支(檢管編號3) ⑵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南大贓編號27) ⑶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南大贓編號64) 左揭手機除iPhone XS為公機外,其餘為私人用途,且3支手機內與本案有關之照片、與同案被告或關係人之聯絡紀錄均已採證保存,且被告使用之筆電、公司電腦均已扣押,並提供公司雲端及ERP系統登錄之方式與權限予偵查機關,應無留供證據之必要(本院卷三第285至286、369至370頁)。 3 吳克敏 ⑴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壹輛(南大贓編號54)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12pro max 行動電話壹支(檢 管編號2) ⑶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15pro max 行動電話壹支(南 大贓編號44) 左揭車輛及編號⑵行動電話均未列在證據清單,而用以聯繫保險業務之編號⑶行動電話之對話已列印附卷,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本院卷三第23至24、365至366頁)。 4 謝冠玉 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15pro 行動電話壹支(南大贓編號59) 左揭手機為私人用途,與本案無關,故聲請發還(本院卷二第310頁)。 5 許駿霆 門號0000000000號 samsung galasy S20 行動電話壹支(南大贓編號67) 檢察官未將左揭手機列在證據清單,應無扣押之必要(本院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三第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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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