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30號
KSDM,113,金訴緝,30,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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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3號、第128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68號、第96
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彥霖與李首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第75 3號、第806號審結)、莊詠豪(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首辰向陳杉瀅收取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向凃宣如收受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均交付予陳彥霖陳彥霖再轉交給莊詠豪。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即李首辰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再轉出至其他 帳戶,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二、案經郭子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清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錫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下稱金訴緝30號】之院卷第114頁、1 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下稱金訴501號】之院卷第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緝30號之偵一卷第63至79頁、院卷第10 9頁、139至140頁、165頁、金訴501號之警二卷第29至33頁 、偵緝一卷第115至119頁、院卷第47頁、89至90頁、115頁 ),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首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金訴緝30號之警卷第5至11頁、偵二卷第19至23頁、併案偵 卷第15至19頁)、證人陳杉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 訴緝30號之警卷第13至19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併案偵卷 第15至19頁)、證人凃宣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 501號之警二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49至50頁、 偵三卷第107至109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 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首辰、莊詠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告訴人郭整美除於111年2月8日12時43分匯款130萬元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起訴書所載之部分)外,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其另有遭詐騙並於111年2月8日11時41分匯款10萬元 、同日11時42分匯款10萬元、同日11時47分匯款20萬元至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見金訴緝30號之院卷第110頁、金訴501號之院卷第48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 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從而,被告之 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轉 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復均經轉匯至其他帳戶, 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郭整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6日2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張」、「張馨瑜」向郭整美佯稱:註冊OTC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謝淳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1分,10萬元 陳杉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0分,100萬元 1.被害人郭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緝30號之警卷第21至25頁) 2.被害人郭整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緝30號之警卷第87頁、第102至11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緝30號之警卷第115至117頁) 4.陳杉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緝30號之警卷第118至124頁)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2分,1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2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2時43分,130萬元 2 告訴人 郭子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郭子綺聯繫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盛」向郭子綺佯稱:可加入「Bit-C」、「Bit-C MY」等APP,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子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泓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28分,141萬元 陳杉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36分,45萬元 1.告訴人郭子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緝30號之偵二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郭子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緝30號之偵二卷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7至79頁) 3.黃泓容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緝30號之偵二卷第35至38頁) 4.陳杉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緝30號之偵二卷第39至46頁) 111年2月11日15時41分,50萬元 3 告訴人 楊清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賴靜靈」與楊清文聯絡,之後以LINE暱稱「sally」向楊清文佯稱:在「BANVEMY」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廖彥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20分,10萬元 凃宣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19萬8,799元 1.告訴人楊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01號之警一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楊清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01號之警一卷第53、61、69至72、99至100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1年2月15日合金雲林字第1110000409號函暨廖彥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501號之警一卷第101至11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6181號函暨凃宣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501號之警一卷第117至12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229號函暨凃宣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501號之偵一卷第11至14頁) 4 告訴人 劉錫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蔡曉玲」向劉錫卿佯稱:在臺灣銀行上班,有内部消息,可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錫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董耀聰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8時31分,2萬8,000元 凃宣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月11月10日19時19分,14萬2,000元 1.告訴人劉錫卿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01號之警二卷第57至6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1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599號函暨董耀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501號之警二卷第63至8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447號函暨凃宣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501號之警二卷第85至95頁) 4.告訴人劉錫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金訴501號之警二卷第99至110頁)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2時58分,6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3時39分,86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備註 1(即附表一編號1) 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部分 2(即附表一編號2) 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部分 3(即附表一編號3) 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部分 4(即附表一編號4) 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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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