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37號
KSDM,113,金訴,73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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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
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秀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已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熟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 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將前所 經營水產公司員工陳政宏(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稱三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綽號「阿凱 」(經查本名呂振麒,業由檢察官偵辦中)之男子使用。 嗣「阿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Diana」向 陳明霞告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明霞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15日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三信帳 戶內,旋遭呂秀儀陳政宏先前交付之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 後,將款項交予「阿凱」。嗣陳明霞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洗錢及詐欺 犯行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呂秀儀於本院 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0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秀儀(下稱被告)固對犯罪事實所示客觀情節均 不爭執,然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幫員工陳政宏培養帳戶信用。因「阿凱」說他信用不好,他 說對方會把錢轉給他,他自己沒有帳戶,才叫我幫他去銀行 領錢,我不知道這會涉及到詐欺、洗錢的犯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提供員工陳政宏上開帳戶資料給「阿凱」之人,「阿 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政宏三信帳戶後,有以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明霞,致陳明 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至陳政宏上開帳戶內;而後經「阿凱」通知被告後再依指 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臨櫃提領5萬元等情,業 據證人陳政宏及告訴人陳明霞證稱明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是以,被告交付員工陳政宏所申辦之三信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 遭被告提領後轉交「阿凱」甚明。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



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 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 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的店有辦活動,所以 請客人把款項匯到陳政宏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00的帳戶内,入帳後我有請陳政宏打開網路銀行查看 款項,後來我就至對面第三信用合作社領錢,我把錢領出後 ,大約是112年3月15日14時42分左右我就交給「阿凱」,因 為他懂海鮮,他會分辨商品的好壞,所以我把錢領出來後給 他買貨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5萬元的款項,我只是拿 錢給他買貨而已,和「阿凱」在小港市場認識的,他後來有 想要來當我的員工,大概前年的時候認識的,他有欠我錢等 語(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只是幫我一個朋友 暱稱「阿凱」領錢。為當時陳政宏剛好有帶帳戶,我沒有帶 ,我只是想說幫「阿凱」領錢而已。「阿凱」他是菜商,要 跟他菜商的合夥人拆股,說要來我這邊幫忙,因為他對海鮮 比較有興趣,因他信用不好,他說對方會把錢轉給他,「阿 凱」說他自己沒有帳戶等語(偵卷第22頁),則被告對何以 拿陳政宏帳戶接受匯款之原由、款項來源及提領款項後如何 使用等重要情節,竟前後供述不一, 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已見其虛。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我叫員工去開新帳戶, 要做薪轉證明培養信用,因為他們的信用不好,所以我要培 養他們的信用,讓他們可以去辦信用卡或貸款。之後,我是 請「阿凱」把錢匯入陳政宏三信銀行的帳戶,我再依照「阿 凱」之指示,在鳳山區青年路三信銀行臨櫃提款,領完錢之 後,我再拿到南方水產交給「阿凱」。因為我剛好沒有帶我 自己的帳戶,陳政宏的三信帳戶在我手上,我就請「阿凱」 匯到這個帳戶等語(偵緝卷第121-123頁),證人陳政宏於 偵查中證稱:三信帳戶是我剛辦,要做薪轉使用,帳戶那時 是放在水產公司櫃台,曾有一個男的一直想跟我借帳戶,但 我都沒有借他。呂秀儀打電話來,電話中跟我說「我要匯錢 進去,你帳戶借我使用」。因帳戶原本就在她那邊,我當初 辦好時,銀行給我的密碼單、印章,我都整個放在一起,放 在南方水產公司的櫃台。我記得她說「帳戶借我用一下」, 我回她「好、好、好」,就這樣等語(偵緝三卷第81-83頁 )。勾稽證人陳政宏所述,被告應係向陳政宏借帳戶供「阿 凱」使用,且一般培養信用多係為達自己借款之目的,而被 告既明知「阿凱」信用不好,而向其表示沒有銀行帳戶,才 向他借用帳戶,既是信用關係不好之人,何以能信任接收之



匯款能為陳政宏培養信用以達可以幫助陳政宏方便日後借款 目的,況陳政宏適時並沒有向銀行借款之需求,而僅是將帳 戶供公司作薪資轉帳之用,且被告既自己答應給「阿凱」借 用,何以不將自己的帳戶供「阿凱」用,反向不知情之陳政 宏借用,而讓員工陳政宏承擔帳戶被盜用之風險,被告所辯 實與常情不符,又倘其認為「阿凱」可以信任,何以不提供 自己的帳戶,而反向陳政宏借用帳戶,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 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再被告將陳政宏帳戶供「阿 凱」使用,惟其既與「阿凱」並非熟稔,彼此間並無信賴基 礎可言,已知「阿凱」個人信用不佳,尚且向她借錢未還, 又何以會有資金入帳,再倘提供之帳戶用途係正當、帳戶內 款項合法,「阿凱」又何須透過與被告及與自己不相識之人 提供帳戶且又透過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況被告自承「阿凱」 向伊借錢尚未還清,則倘是正當匯款金流,何以未要求「阿 凱」先把錢還清,被告是經營水產業負責人,就此理當已可 察覺有異,又對於所提供員工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 一事,又經由陳政宏告知匯款內容,且得知款項來路不明, 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帳戶 內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依其智識 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 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 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 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2.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轉交款項之「阿凱」有聯繫外,尚有與該集團其他成



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犯 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所述之「阿凱」詐欺集團 成員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 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 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度,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且而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9頁),經檢察官、被告進行辯論 ,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阿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陳明霞,與本案起訴書被害人相同,核與本案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移送併辦 意旨書其餘被害人部分退併辦之說明詳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員工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之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 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陳明霞之財產 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 該;斟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 匯入陳政宏所申設之三信帳戶內,惟被告已提領後轉交予集 團成員「阿凱」之人,而未留存於被告處,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略以:被告與「阿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 林以淳及游淑禎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刑部分為同一案件, 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明霞,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林 以淳及游淑禎不同,且被害2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提供陳 政宏帳戶及依「阿凱」指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後,則 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縱令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明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起,與陳明霞聯繫後,佯稱可透過買賣飆股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政宏三信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9時1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9時1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35分許、20萬元、臨櫃提領 ⒈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 ⒉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59頁) 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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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