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聖
黃葳翔
胡倧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黃葳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林聖、黃葳翔於民國112年3月初、胡倧榮於同年2月中旬 ,加入由謝政儒(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達」、通訊軟 體暱稱「莊文鋒」、「張藝丹」、「Youzhi幣商」、「客服 經理-黃伯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葳翔與「巧達 」、「莊文鋒」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負責指揮調度旗下面交 車手即高林聖、胡倧榮、謝政儒等人佯裝為幣商,與被害人 交易虛擬貨幣,並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高林聖、黃葳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達」、LINE 暱稱「莊文鋒」、「張藝丹」、「Youzhi幣商」、「客服經 理-黃伯文」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 ,以LINE暱稱「張藝丹」、「Youzhi幣商」、「客服經理-
黃伯文」向黃聲威佯稱:可於「致富方程式」網站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聲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4時30 分許,依「張藝丹」、「客服經理-黃伯文」指示,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明倫門市與佯裝幣商前來交易虛擬 貨幣之高林聖見面,「巧達」先以TLXJ8SYRRshVcVD9ZD2QEZ McQvbkgBS62E錢包將84,403顆USDT轉至「客服經理-黃伯文 」提供與黃聲威、實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GznP9kg79X9tK2LbM Ndn5Zyi2nVCrg4WY錢包後,高林聖再向黃聲威收取新臺幣( 下同)276萬元,並旋將款項在高雄市某處交與黃葳翔,再轉 交與「巧達」。
㈡胡倧榮則與謝政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達」、LIN E暱稱「莊文鋒」、「張藝丹」、「Youzhi幣商」、「客服 經理-黃伯文」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黃聲威依「張藝丹」、「客服經理-黃伯 文」之指示,在112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天誠門市時,佯裝為交易虛擬貨幣 之幣商,與黃聲威見面,「莊文鋒」先以TNyBPYW8tfjcC7m1 fsh6YmasanL5KWeuMM錢包將27,522顆USDT轉至「客服經理- 黃伯文」提供與黃聲威、實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M3hhwpXbn2a abngd3Mx5UNJtMN6yBTsbu錢包後,胡倧榮向黃聲威收取90萬 元,旋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街00號交與「莊文鋒」, 數日後「莊文鋒」在上址交付3,000元報酬與胡倧榮。嗣黃 聲威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聲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林聖、黃葳翔、胡倧榮(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 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林聖、黃葳翔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9、75、84頁) 、被告胡倧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659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金訴卷第125、1 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林聖、黃葳翔、
胡倧榮、證人即告訴人黃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172 2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9、40至48、79至105、151至161 頁、偵卷第107至111、129至131、149至150頁),並有被告 高林聖與告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警卷第205至2 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人:黃聲威 、高林聖、黃葳翔】(見警卷第17至23、51至67、209至221 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233至2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43至147頁) 、被告高林聖面交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鍊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見警卷第251 至253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度核交字第2203號 幣流分析報告及附件(見偵卷第151至171頁)等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應堪採 信。從而,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 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①本案被告高林聖、黃葳翔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前 述不詳成年人共同犯洗錢罪,其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高林聖、黃葳翔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 不諱,如適用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高林聖、黃葳翔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經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因被告高林聖、黃葳翔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减輕其 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之比較原則,應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高林聖、黃葳翔。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本件被 告高林聖、黃葳翔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林聖、黃葳翔,故本件被告高林聖、黃 葳翔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②本案被告胡倧榮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前述不詳成 年人共同犯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胡倧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然未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胡倧榮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適用被告胡倧榮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减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胡倧榮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 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减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本件 被告胡倧榮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被告胡倧榮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倧榮,故本件應予 以整體適用被告胡倧榮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高林聖、黃葳翔、胡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林聖、黃葳翔與 事實欄㈠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胡倧榮與事實欄㈡所 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胡倧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胡倧榮 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被告胡倧榮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胡倧榮未繳交犯罪所得,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减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林聖、黃葳翔、胡倧 榮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分別由被告高林聖、胡倧榮 向告訴人取款,再由被告黃葳翔、胡倧榮轉交贓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高林聖、黃葳翔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胡倧榮始終坦承犯 行;另酌以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14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87 至188頁);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3人之犯罪手 段及參與程度;再衡以被告胡倧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被告高林 聖、黃葳翔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 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85、13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 告3人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經濟狀況、被告胡倧榮所獲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林聖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予被告黃葳翔,被告黃葳翔並 交付與「巧達」;被告胡倧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全 數交付與「莊文鋒」,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3人實際 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 揭款項無從對被告3人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 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胡倧榮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是拿到3000元薪水,「 莊文鋒」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透天宅內當面交給我等 語(見警卷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胡倧榮就本犯犯行獲 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高林聖、黃葳翔於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金訴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高林聖、黃葳翔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