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
35、38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原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原維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醫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依指示擔任提領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從中 獲取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張原維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葉德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德恩合庫銀行帳戶)及黃莉驊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莉 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宗庭、羅郁茹、蔡昆霖、陳孝宗 ,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再由張原維搭乘「?」或「醫生」所駕駛車號不詳 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並依指示以葉德恩合庫銀 行及黃莉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及提款卡交付予「?」或「醫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蔡宗庭、羅郁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蔡 昆霖、陳孝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原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追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併追警一卷第15頁至第22頁;併 追偵一卷第8頁;金訴字卷第70頁),併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 本案所涉洗錢罪自白犯行,並於本院稱有因本案獲得每天3,
000元的酬勞,願意自動繳回等語,且已繳回共6,000元之犯 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收據各1份可 佐(金訴字卷第117、11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 得,並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 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 醫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蔡昆霖、陳孝宗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蔡昆霖、陳孝宗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刑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 行,且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 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來大力宣導持他 人帳戶提款卡為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提領款項,極可能是車手 行為,如為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作為智識程 度正常之人,對上情理應知悉,仍為圖可獲得金錢利益,竟 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多次 提款,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不易,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並一定程度節省司法 資源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各告訴人所受騙之款項數額、被 告乃持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之車手,與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情節仍有差異等節,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字 卷第71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 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 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或因此獲有 犯罪所得,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稱:本案我每天可以獲得3,000元的報酬等語,經核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共分為112年9月4日、5日兩日,依其所 述以1日3,000元計算,被告於本案共可獲得6,000元(計算式 :3,000元×2=6,000元),此乃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已繳回上述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爰就此已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蔡宗庭 於112年9月4日22時2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賣家、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蔡宗庭,佯稱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0筆金額,如不解除將自信用卡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蔡宗庭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4日23時5分許,匯款9萬9987元 葉德恩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原維於112年9月4日23時10分許、23時11分許、23時12分許、23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⒈蔡宗庭於警詢之陳述(併追警一卷第23至24頁) ⒉【葉德恩】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⒊張原維112年9月4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合庫大順分行(併追警一卷第49至50頁上) ⒋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反詐騙專線紀錄表(併追警一卷第25至26頁) ⒌張原維警詢筆錄(併追警一卷第15至22頁) 張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羅郁茹 於112年9月4日23時2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張貼不實買賣貼文, 並以LINE聯絡告訴人羅郁茹,佯稱販賣IPHONE 14 Pro Max 256GB云云,致告訴人羅郁茹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4日23時22分許,匯款1萬7000元 張原維於112年9月4日23時30分許、23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提領3萬元、7,000元 ⒈羅郁茹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48至49頁) ⒉【葉德恩】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⒊羅郁茹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3頁) ⒋羅郁茹FB社團貼文暨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4至56頁) ⒌張原維112年9月4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合庫大順分行(併追警一卷第50頁下至51頁上)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二卷第51至52頁) ⒎張原維警詢筆錄(併追警一卷第15至22頁) 張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蔡昆霖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健身工廠、聯邦銀行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蔡昆霖,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蔡昆霖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21時21分許、21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意旨誤列4萬9997元,應予更正)、2萬4201元 黃莉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22時1分許、22時2分許、22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吉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⒉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22時8分許、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連興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⒊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22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安和門市」提領4000元 ⒈蔡昆霖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二卷第33至34頁) ⒉【黃莉驊】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27頁) ⒊蔡昆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5至36頁) ⒋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連興門市(追警二卷第15至17頁) ⒌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全家高雄安合門市(追警二卷第19至23頁) ⒍詐欺熱點提領資料-統一吉遠、連興、全家安和、十全分行(追警二卷第25至26頁) ⒎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表、反詐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29至32頁) ⒏張原維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至11頁) 張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孝宗 於112年9月5日22時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世界健身房、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孝宗,佯稱系統錯誤致1萬元儲值金會扣款,要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孝宗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22時30分許、22時32分許,匯款9999元、5012元 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22時35分許、22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十全分行」提領1萬元、5,000元 ⒈陳孝宗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二卷第41至42頁) ⒉【黃莉驊】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27頁) ⒊陳孝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45頁) ⒋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追警二卷第13頁) ⒌詐欺熱點提領資料-統一吉遠、連興、全家安和、十全分行(追警二卷第25至26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表、反詐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37至39頁) ⒎張原維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至11頁) 張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