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84號
KSDM,113,金訴,584,2024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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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靜宜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584號),聲請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靜宜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壹日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靜宜坦承犯行,證據亦已調畢,無滅證情形。 ㈡被告遭查獲且經偵審程序後,犯罪外在條件已變,無反覆實 施之虞。
 ㈢被告願提供保證金。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相關規定說明: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由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聲請,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詐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有滅證及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羈押3月。 ㈡嗣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亦已審結,並定於113年 10月28日宣判;其間被告曾與告訴人陳太明黃雪芬商談和 解,並與告訴人黃雪芬調解成立,有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245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 訴人調解且部分成立等節,認前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考



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 具保,尚非不能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被告 提出新臺幣元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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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