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憲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孟憲玉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及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 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 將孟憲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語焉」(起 訴書誤載為「劉語嫣」)之人使用,容任「劉語焉」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犯罪。嗣「劉語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 、提領。
二、孟憲玉除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劉語焉」遂行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外,竟與「劉語焉」另約定以1天新臺幣(下同)3,0 00元為提領報酬,而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將幫助犯意提升為
共同正犯之犯意,與「劉語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 劉語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復由孟憲玉依「劉語焉」之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2時58 分、13時13分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君毅郵局) 分別提領5,000元、4,000元(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再依「劉語焉」指示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 數號碼拍照回傳予「劉語焉」,容任「劉語焉」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三、案經王鈺珺、鄭夏枝、洪鈺雯、黃必龍、黃森彰(原名黃名 宏)、施佩君、孫晟鈞、林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5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孟憲玉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有 依「劉語焉」指示提領5,000元、4,000元後,再以所提領之 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號碼拍照回傳予「劉語焉」,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找到兼職工作,就是幫「劉語焉」轉售比特幣,她把錢匯到 我提供給她的本案帳戶,我再把錢轉到她指定的商家,我也 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證人孟憲男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劉語焉」,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遭「劉語焉」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被告復與「劉語焉」約定以1天3,000元為報酬,由 被告依「劉語焉」之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13時 13分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君毅郵局)分別提領5 ,000元、4,000元(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再以所提領 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號碼拍照回傳予「劉語焉」
,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 及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人孟憲男、張淑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劉語焉」聯繫之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提出「劉語焉」之臉書粉絲團 頁面發文截圖、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及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者,其目的 極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 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 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況若被告前已因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歷經偵審程序或法院判決,對於將帳戶交 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 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且帳戶內之不明金流可能 係他人遭詐騙款項,涉及不法犯罪,而不得任意動用乙節, 當已有明確之認知。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 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内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會使用孟憲男的本案帳戶,是 因為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不能用了,所以借用孟憲男的等 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交他人 使用之行為可能係為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
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且所交付之帳戶內之不明金流可能 涉及不法犯罪,不得任意動用等情,當已有明確之認知,被 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付「劉語焉」使用於收受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匯款,容任「劉語焉」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嗣後復 提升犯意為正犯,而依「劉語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 別提領5,000元、4,000元(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以所提 領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號碼拍照回傳予「劉語焉 」,容任「劉語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 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被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已構成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則已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兩次警詢中均供稱:我跟 我媽媽張淑瑜說我在做網拍買賣,就是我在臉書賣商品,要 借弟弟的本案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等語(警卷第21、29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是把本案帳戶之帳號用臉書傳訊息給「劉 語焉」,因為要做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37頁),於本院113 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在找網路兼職,對方提供 兼職的方案,幫他賣東西等語(審金訴卷第47頁),於本院11 3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先稱:我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工作 内容是網路助手,幫忙拍賣的做單,意思就是幫「劉語焉」 轉售比特幣,她把錢匯到我提供給她的本案帳戶,我再把錢 轉到她指定的商家等語,後又改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劉 語焉」是因為「劉語焉」說要匯薪水等語,經受命法官訊問 被告是否有辦法確定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性質究竟為何時, 復又稱:對方用這個帳號去詐騙別人做匯款等語(本院卷第4 3-46頁),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他人使用的原因,供述反 覆、前後不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劉語焉」遂行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犯行部分,應僅論以幫助犯。至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予「劉語焉」用於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後,復依「 劉語焉」指示提領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在內之5,000元 、4,000元,並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號 碼拍照回傳予「劉語焉」,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 為共同正犯之犯意。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劉語焉」用於受領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詐欺犯罪所得,雖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 卷內未見被告有何已受「劉語焉」指示而欲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編號2至8所示款項之行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應 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劉語焉」使用,尚難逕與被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其已依「劉語焉」指示提領款項之 行為等視,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正犯程度,容有未合;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款項因
遭圈存而未能轉匯、提領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憑,是上開款項既未及轉匯、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 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亦 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正犯、 幫助犯則是僅行為態樣有所差異,均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競合:
⒈按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 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 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 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 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查被告原先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劉語 焉」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其 進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提款行為,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於實行犯罪行為中自幫助犯意提升至正犯犯意,並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因正犯行為之論罪吸 收幫助行為,不另就附表編號1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中,將犯意提升暨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部分,僅在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範圍內,吸收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尚不及於幫助行為所 侵害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即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 ,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劉語焉」詐得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未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犯 意提升暨正犯行為所吸收,自仍應獨立論予一罪,併予敘明 。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2至8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語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僅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自身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認定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内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竟又於本案中輕率將證 人孟憲男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劉語焉」詐騙財物及洗 錢,復提升犯意而依「劉語焉」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後,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轉交「劉語焉」,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款項尚未遭提領、轉匯之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 ,惟與告訴人黃森彰以其損失全額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履行 完畢,有113年9月11日被告與黃森彰之調解筆錄可佐,然未 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本院卷第98頁)並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 礙)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8部分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及充分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等情,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 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 告全部提領,並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轉交「劉語 焉」,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或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若 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未經轉匯或提領 ,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 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 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 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 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 (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 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 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 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 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 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 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 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劉語焉」沒有給我薪水,原本所稱的1天3,000元沒有領到等 語(本院卷第46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
行,有自「劉語焉」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被告交付「劉語焉」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林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佯裝為臉書社團賣家,向林莉惠誆稱販賣二手嬰兒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17分許 3,700元 ⒈林莉慧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245頁) ⒉林莉慧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及社團貼文截圖(警卷第24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7頁) 2 王鈺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佯裝臉書社團賣家,向王鈺珺誆稱欲賣滑步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1日16時14分許 1,500元 ⒈王鈺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1-9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2頁) 3 鄭夏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佯裝為臉書社團賣家,向鄭夏枝誆稱欲賣移動式冷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47分許 3,150元 ⒈鄭夏枝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123頁) ⒉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收據(警卷第109頁) 4 洪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1時許,佯裝臉書社團賣家,向洪鈺雯誆稱欲賣移動式冷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25分許 4,000元 ⒈洪鈺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1-14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1頁) 5 黃必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賣家,向黃必龍誆稱欲賣除濕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46分許 4,500元 ⒈黃必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157頁) ⒉黃必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2-167頁) ⒊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收據(警卷第159頁) ⒋黃必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卷第161頁) 6 黃森彰(原名黃名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0時17分許,佯裝為臉書社團賣家,向黃名宏誆稱販賣二手日立除濕機與戴森牌吹風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06分許 1萬元 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1頁) ⒉黃名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警卷第183頁) 7 施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佯裝為臉書社團賣家,向施佩君誆稱販賣二手嬰兒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48分許 4,000元 ⒈施佩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01-20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09頁) 8 孫晟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佯裝為臉書社團賣家,向孫晟鈞誆稱販賣二手嬰兒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37分許 3,500元 ⒈孫晟鈞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4-225頁) ⒉孫晟鈞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警卷第22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25頁) ⒋孫晟鈞提供星展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卷第2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