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貴仁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金流之人頭帳戶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至29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人。嗣「小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楊清崧(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判處罪刑)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清崧聯邦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貴仁之本案帳戶(金流層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貴仁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貴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楊清崧 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 影本、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 人林朝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害人沈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害人謝鳳珠提供之網路轉帳紀
錄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朝仲提供之國內匯 款申請書、被害人張寶修提供之詐騙簡訊擷圖、網路轉帳紀 錄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揚明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下稱中間時法),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原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新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限制規定,於新法修正前如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②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刑之加減、限制等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則 經整體比較結果:
①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符合自白減輕其刑(屬於「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屬於「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等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5日以 上,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②依中間時法規定,被告依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1月以上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宣告刑範圍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③依新法規定,被告依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 以上。
④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用,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 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侵
害各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提供帳戶予不 詳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幫助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亦幫助隱匿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法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查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有如前述,則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楊清崧聯邦帳戶) 第二層帳戶(被告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帳時間/金額 1 林朝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下載景順軟體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朝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9月2日11時24分 /20萬元 111年9月2日12時17分 /54萬9010元(含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2 沈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軟體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燁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5萬元 111年9月1日15時10分 /5萬285元(含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3 謝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下載景順軟體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鳳珠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5分、8分 /5萬、10萬 111年9月2日12時9分 /35萬858元(含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4 張寶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下載景順軟體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寶修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9月2日11時54分 /5萬元 5 張揚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下載景順軟體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揚明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9月2日11時 /20萬元 111年9月2日11時44分 /20萬208元(含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6 張朝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下載景順軟體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朝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23分、25分 /5萬元、5萬元 111年9月1日10時29分 /19萬5808元(含左列詐欺贓款) 7 黃信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台新顧問VIP群組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信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12分、13分 /5萬元、5萬元 111年9月2日9時11分、12分 /5萬元、5萬元 111年9月2日9時46分 /20萬189元(含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