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62號
KSDM,113,金訴,46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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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帳 號、密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月間某 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聖公媽廟附近,將所有之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i 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暨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 示手法,對林俊安張鈞閎潘照讓林鳳玉吳幸蓁(下 合稱林俊安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曾仰可所有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 經轉匯、提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 俊安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俊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佳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林俊安等5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 信銀行111年12月5日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暨 所附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持用人資料、MaiCoin帳戶註冊教學資料、臺灣銀行 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9日函、臺灣銀 行新營分行113年4月11日函暨所附曾仰可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函暨 所附曾仰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林俊安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廣告貼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 錄、詐騙網頁截圖、存證信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張鈞閎提供與詐騙集團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照 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證人潘照讓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 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詐騙網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證人林鳳玉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 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幸 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



頁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 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 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並未實際參與 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亦未協助層轉及提領被害人款項, 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林俊安等5人詐得財物,而侵害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現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行為時法更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俊安等5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水電工,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及MaiCoin帳戶 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 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



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暨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日期及金額暨第二層人頭帳戶 備註 1 林俊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在Instagram以帳號「陳偉傑(小傑)」刊登投資廣告,待林俊安瀏覽後,再分別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偉傑(小傑)」佯稱:至投資平台「bellagio」註冊會員,交由平台工程師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2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曾仰可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4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4時39分許,轉帳提領17萬7,953元。 2 張鈞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9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張鈞閔瀏覽並加為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展望理財家」、「roake-羅哥」、「Allen鄭」,向張鈞閔佯稱:至投資網站「WEB3」註冊會員,交由平台工程師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鈞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2日12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曾仰可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3 潘照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分前某時,先後以LINE暱稱「命運金鑰」、「roake-羅哥」、「Allen鄭」,向潘照讓佯稱:至投資網站「WEB3」註冊會員,交由平台工程師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照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2日14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曾仰可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4 林鳳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林鳳玉瀏覽廣告並加為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胡立陽」、「孟卿卿」與林鳳玉聯繫,並將其加入「胡立陽-股票投資100招」LINE群組,接續佯稱:至網站(網址:https://eaitrade.com/)下載「歐亞證券」App,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林鳳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2日14時8分、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萬2,800元至曾仰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3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6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3萬5,267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5 吳幸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7時11分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吳幸蓁瀏覽廣告並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星光鑽石」,向吳幸蓁佯稱:至網站「DEFI」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幸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2日1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曾仰可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3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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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