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錕浩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錕浩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台幣」、「好多億」、 「趙山河」、「85」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擔任面交收款車手。沈錕浩及「新台幣」、「好多億」、 「趙山河」、「85」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群組討論投資貼文,佯稱「松誠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名義,誘騙陳茂盛加入投 資,並要求陳茂盛繳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慈善公益融資 ,陳茂盛即與該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7日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指 派沈錕浩先以列印方式偽造松誠證券保管單、松誠公司員工 「陳天偉」之工作證,並偽刻「陳天偉」之印章1枚,沈錕 浩再於同日9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當 面向陳茂盛出示上開保管單、工作證,以表示其係松誠公司 數位經理「陳天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天偉及松誠公 司,陳茂盛復於上開超商外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2 50萬元之玩具假鈔當面交付沈錕浩,沈錕浩正準備清點現金 之際,即由陳茂盛當場抱住沈錕浩,警方旋即上前當場逮捕 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7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盛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操作頁面及投資群組頁 面截圖、被告與TELEGRAM群組內與「新台幣」、「山河趙」 、「好多億」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 1372384200號函檢送被告警詢筆錄及所屬詐騙集團架構圖等 在卷足憑,被告復於本案案發當日經警方當場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 3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取詐騙款項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未遂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卷內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0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4年10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 松誠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數位經理「陳天偉」,然其持松 誠公司數位經理「陳天偉」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陳天 偉」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被告自行製作之保管單在受託機構欄有偽造之「松誠證券 」印文,自屬偽造松誠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案為被 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 而與警方配合處理,致未詐得金錢及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 ,為未遂犯,洵堪認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 章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即松誠公司陳天偉
之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加入包含暱稱「新台幣」、「好多億」、「趙山河」、 「85」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 多人分工模式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預見,且所參與者 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 告與「新台幣」、「好多億」、「趙山河」、「85」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 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 遂罪原均應減輕其刑,就其洗錢未遂部分原亦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尚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況被告所犯之罪業已依 上述法規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再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僅為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 罪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 質損害,但被告仍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 ,且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 第111、131頁)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 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天 偉」印章1顆為被告所偽造,且為被告於本案中假冒為「陳 天偉」所使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之保管單上受託機構欄被告所偽造之「松誠證券 」印文,已因保管單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而一併沒收, 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 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 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 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 信告訴人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則經警方扣得被告 於TELEGRAM群組內與「新台幣」、「山河趙」、「好多億」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7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是我個人拿來掛語 音房聽歌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 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7,000元的來源是我自己賣東西的錢,再加上當日在路上撿到的1,000元,是我個人的車費及飯錢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或係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財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 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 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松誠公司保管單1張 上有松誠證券印文1枚 2 松誠公司數位經理陳天偉工作證1張 3 陳天偉印章1枚 4 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保護貼鏡面破損 5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6 現金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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