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宥稘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50號、112年度偵字第3698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宥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宥稘明知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6月21日前某日,將所申設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下稱本案身分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同月23日分別持之向聯邦 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數位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數位帳號(下稱台新銀行數位帳戶) 。
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宥稘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不知道 對方把我的資料拿去開戶,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申辦貸款才提供身分資料 予詐欺集團,且該等帳戶基本資料之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 箱、行動電話、公司名稱、統編等資料皆與被告無關,被告 對於遭詐欺集團開戶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身分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身分資料後,以被告名義申辦聯 邦銀行數位帳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並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990 2號函及所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 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153號函及所附資料、台新銀行數位 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高雄 ○○○○○○○○112年11月10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637800號函及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我國當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他 人證件及身分資料施用詐術及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 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 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自然人 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 極高,殊無任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 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身分背景是否真實可靠,及其用途與合理性,確 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已知之經驗。查,被告供述高職畢業,工 作約4年等情(見金訴卷第3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 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 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當時因父親醫療所需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上到 處找貸款,且因為自己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 (見金訴卷第34至35頁、第111至112頁),是被告應知申辦 貸款,應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 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 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因已無法向銀行貸款, 即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年籍身分、不知是否為合法之借款管道 、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無詳細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 ,將攸關其個人身分識別之本案身分資料,貿然交予不詳之
人,對於對方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將作為收受不明來源金 流之用,且此等不明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贓款,竟僅 因需錢孔急,即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 身分資料帳戶予不詳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作收款之用,致帳 戶內之款項遭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身分資 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本案 身分資料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等情(見警二卷第7至8 頁、第85至88頁)。惟觀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同月24日與 「專員-陳先生」之對話紀錄,對方提及「做個銀行流水報 告」、「我們用您的銀行帳戶跟平台指定的帳戶進行資金往 來」,被告即表示「是做假賬的意思嗎」、「我這樣會被提 報警示戶嗎」之疑問,被告亦供稱:對方只是我去開立約定 帳戶,我發覺有異狀,就沒有再理會「專員-陳先生」,也 把APP刪除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4頁),可見被 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可能將匯入不明金流,遭他人不法使用 ,已有認識。是被告經歷前開網路申辦貸款極可能成為詐欺 犯罪工具之情形,已有切身之經驗。而被告供稱:我於112 年4月、同年0月間,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LINE、臉書都有 找,我問了很多間,對方要的資料我幾乎都有給,我們有談 到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但沒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 ,臉書也僅有詢問,沒有詳細對話內容等語(見金訴卷第34 至35頁),則被告上揭所辯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又被告供 述曾開立中信、台銀、郵局、第一銀行、合庫之帳戶等情( 見金訴卷第34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開戶之程序及開 戶所需個人資料均知之甚詳,對於他人使用雙證件及具有攸 關個人身分識別之證明資料,將可輕易在金融機構申辦帳戶 一節,並非毫無所悉。況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申辦自然人 憑證後,於112年4月7日、同年6月30日、同年10月31日三度 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自然人憑證新卡,有前揭高雄○○○○○○
○○高市小戶字第112706378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偵一卷 第29至31頁),其於半年內3次申請換發自然人憑證之行為, 顯有異常,由此益徵被告具有使用自然人憑證之需求,對於 自然人憑證之功能亦應有所認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沒有將自然人憑證交給別人或借給別人,自然人憑證仍在我 家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第18頁),然被告於審理時改稱 有將自然人憑證交予他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09頁),可見 被告供詞前後已有矛盾,是其上揭所辯,要難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70號判決意旨,此係宣告刑之限制);於修正後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 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實質上亦劃定法院宣告 刑之上限範圍,致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結果,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 正前、後之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故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身分資 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 頭帳戶申辦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 案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 、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予他人,容任 他人申辦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其自述犯罪 動機係為父親籌措醫療費用、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石綉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EAST東」向石綉雯佯稱:加入PChome廠商回饋活動可獲利云云,致石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數位帳戶 2 陳芷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EAST東」向陳芷鈴佯稱:加入PChome廠商回饋活動可獲利云云,致陳芷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18時6分許 10萬元 聯邦銀行數位帳戶 112年6月30日18時7分許 9萬5,000元 3 梁斯淮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向梁斯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斯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7時59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數位帳戶 4 賴胤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wei」向賴胤文佯稱:加入PChome廠商回饋活動可獲利云云,致賴胤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9時5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數位帳戶 5 廖蔚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透過IG向廖蔚晴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廖蔚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24分許 1,300元 聯邦銀行數位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51分許 1,300元 112年7月5日16時16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6 王小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透過IG暱稱「風哥」向王小文佯稱:投資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36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數位帳戶 7 郭家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向郭家伊佯稱:投資PChome優惠券可獲利云云,致郭家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日19時12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數位帳戶 8 蔡翔丞 (告訴人) 蔡翔丞在通訊軟體1nstagram瀏覽博奕貼文,於112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七哥」之人,「七哥」對之佯稱下注運動賽事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翔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30分 2萬元 台新銀行數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