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誠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文誠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4日判決,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之戶籍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13年7月 23日提出上訴狀,然未敘述上訴理由,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 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 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