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燕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燕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簡燕昭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金流之人頭帳戶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先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晨燕」之成年人,再於112年6月18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晨燕」使用。「晨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張簡燕昭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簡燕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一開始要找工作,薪水是薪轉的,所以要提 供帳戶,然後對方說入職的話要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我有 猶豫一下,但是對方講得像真的一樣,所以我就提供了,我 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晨燕」之成年人,再於112年6月18日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晨燕」 使用。「晨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存 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晨燕」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景黎 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擷圖、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薛宇智提供之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王百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晨燕」後,遭「晨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因而遮斷 資金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 ,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 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 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有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經查: 1.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 情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對於有 他人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使用,依我國現時社會常情,通常係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更堪認有所認識。 2.再觀諸被告與「晨燕」之對話過程,被告屢屢表示:「我什 麼都不用作就有錢,感覺好像很不真實」(112年6月16日對 話,警卷第50頁)、「這樣確定安全?不會出事?等於借你 帳戶」(112年6月17日對話,警卷第48頁)、「他們匯過來
我這應該不會告我詐欺吧哈哈哈」、「就先(提供)郵局( 帳戶)試試,如果我真的覺得安全沒事我再去加中信(帳戶 )」(112年6月18日對話,警卷第44、46頁)、「不會變詐 騙吧哈哈哈」(112年7月10日對話,警卷第28頁)等語,有 上揭被告與「晨燕」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 有預見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恐遭作為詐騙及隱匿金流之人頭 帳戶使用。且被告曾經友人明確告知本件為詐騙一情,亦有 被告向「晨燕」表示:「我昨天有問我朋友要不要跟我一起 做你這個,結果他跟我說這是騙人的」、「他可能聽我說要 給帳號密碼覺得是騙人的」(112年6月21日對話,警卷第42 頁)等語可參,益徵被告確有認知不法無疑。上情更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感覺可能是詐騙等語不諱(本院卷 第143、144頁),其猶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自無可採 。
3.被告雖又辯稱因為對方說不是詐騙,講得像真的,所以相信 對方云云。惟參以被告自承:「晨燕」不是對方本名、沒有 問對方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真正工作內容為何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可知被告根本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甚至 連自己找工作的所屬公司名稱、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等重要事 實均毫無所悉,竟然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獲取報酬,稍具 正常智識之人一望即知非屬正當合法工作,顯見「晨燕」所 言毫無可信之處,被告對「晨燕」更無任何信賴基礎,所辯 相信對方云云,純屬空言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既已 預見交付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所得之 犯罪工具,有如前述,復無任何信賴基礎或合理手段足以確 保其帳戶不致遭受不法使用,自屬容任不法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 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 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晨燕」使用,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 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侵 害各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提供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幫助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幫助隱匿金流,令真正實施 詐欺之人得以藏身幕後,減少遭查獲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 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譴責。又被告已有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再衡以本案情節,被 告與「晨燕」對話當時已認知對方可能為詐騙,甚至經友人 明確告知是詐騙等情,均如前述,惟被告仍執意再度提供人 頭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前案判決 所量處之刑對被告不生絲毫警惕及預防效果,倘再予輕縱,
無異縱容人頭帳戶橫行,自應為適正之處罰,方足以杜絕不 法。被告於偵審期間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 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對被害人之賠償彌補之情形(僅就附 表編號3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另就附表編號1 、2告訴人部分均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共7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被告與「 晨燕」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 述,惟被告上開報酬並非直接取自各別詐欺犯罪事實之贓款 ,非屬「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係屬「為了犯罪」所獲取對 待給付報酬之犯罪所得,是其縱有依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 之情形,仍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非屬該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範疇。又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之調解賠償情形、生活 資力水準等情,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 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幫助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查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有如前述,則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景黎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助理王淑慧」、「周代運」、「任遠官方客服專員」佯稱:可至「任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景黎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11時51分許 44萬元 2 薛宇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3日起,以LINE暱稱「吳千惠」、「特易購專線」佯稱:可註冊「TESCO智慧商店」註冊賺取網電收入云云,致薛宇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2日 10時35分許 33萬元 3 王百山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華萱^凝觀B4點股」、「楊秀妍」、「海崴客服」佯稱:可在「海崴」線上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百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 10時24分許 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