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毓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林毓棟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由被告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該署暫 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 佐(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1號卷【下稱偵卷】第 217至219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 370258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23日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244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9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第23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97頁、第333頁),至被 告雖於高雄地檢署辦理具保手續切結書上之戶籍地址欄位填 寫「高市○○區○道路00號4F-2」,有上開切結書可佐(見偵 卷第215頁),惟上開地址並非被告之戶籍地,而係被告配 偶即同案被告王之伶之戶籍地,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同案被告王之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審 訴卷第249頁及第253頁),佐以同案被告王之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報之戶籍地址即為高雄市○○區○道路00號4樓之2, 並供稱:我不知道我先生跑去哪裡,從112年6月被警察查獲 之後一段時間後,我們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審訴卷第267頁
、第269頁),可知被告並未居住在上開地址,足認被告已 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