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宇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643號、112年
度偵字第35698號、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675號),經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柳宇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宇真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每周抽佣匯款金額3%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所平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卓銘柱、陳敏捷、陳淑慧、 許維宇(下稱卓銘柱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達到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嗣卓銘柱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卓銘柱等4人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宜蘭縣 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柳宇 真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90、91 、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簡上卷第86、14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時為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 刑。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卓銘柱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卓銘柱等4人,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依前述,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卓銘柱、陳淑慧及被害人 許維宇調解成立一節,有各該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 81至82、第99至100、137至138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此部分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業已坦認犯行,有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能依刑 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 之刑,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⒋從而,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經新舊法比 較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坦 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亦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被告分別與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致法律 適用尚有未妥,量刑結果亦隨之失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卓銘柱 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卓銘柱等4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卓銘柱 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迄今僅與部分 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尚有告訴人陳敏捷未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 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卓銘柱等4人所受損 害金額,及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56至1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金簡上卷第47至48頁),惟查,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但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本 案全體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能彌補告訴人陳敏捷 所受損害,致未獲得告訴人陳敏捷之宥恕,再斟酌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被害金額(合計為449萬9,123元)與賠償金額( 合計為13萬6,000元)之比例,認本案尚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6,000元一 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6、78頁) ,故該16,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2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 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 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卓銘柱 (已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之人,向卓銘柱佯稱:在「國票超YA」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卓銘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4日9時4分許 10萬元 1.卓銘柱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075號函暨柳宇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44至45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1反面頁) 4.LINE投資群組及對話內容(偵一卷第52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3號、第35698號、第36121號 2 陳敏捷 (已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9時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官、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致電並透過LINE,向陳敏捷佯稱:身分證件遭盜用,涉嫌洗錢等經濟犯罪,需要將資金匯至指定帳戶公證,調查終結後會歸還云云,致陳敏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4日9時50分許 150萬元 1.陳敏捷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3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075號函暨柳宇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44至45頁) 3.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6至37頁) 4.對話內容(警卷第39至42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3號、第35698號、第36121號 112年5月8日12時16分許 180萬元 3 陳淑慧 (已提告) 於112年5月5日17時許,假冒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淑慧佯稱:誤植為會員,繳費辦理取消後,會將多餘款項退還云云,致陳淑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5時29分許 99萬9,123元 1.陳淑慧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7至1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075號函暨柳宇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44至45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9至31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3號、第35698號、第36121號 4 許維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維宇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維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許維宇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5至1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075號函暨柳宇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44至45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四卷第70頁) 4.LINE對話內容(偵四卷第67至68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 112年5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