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柄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16號、第38670號)提起上訴,
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276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柄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柄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 該犯罪所得之洗錢效果,竟因經濟困頓,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 時50分許,業經原審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申辦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112年7月11日8時58分前某時,在同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15日給付4至 5萬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款項),將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業務吳經理 」之成年人(下稱「業務吳經理」),而容任「業務吳經理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至系爭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所示曾鈺雯之匯款因
警示圈存而留於系爭帳戶內外,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生該等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之結果。嗣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柄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㈠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頁); ㈡復有:
1.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 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 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警一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39 、41頁);
2.被告與「業務吳經理」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 17、18頁);
3.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 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
二、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㈠相關說明:
1.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 財產犯罪,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平面、電子 媒體多方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文宣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3.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 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為周知之事實。 ㈡查被告係高職肄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滿4旬,且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69、170頁),其心智當已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 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系爭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 、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有 所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其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 其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隱匿該犯罪 所得及妨礙國家查緝,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系爭帳戶資料遭作為財 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觀上確 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㈡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自修正前之7年以下,降為5年以下,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二、論罪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洗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正後為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主觀上雖認識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作為他 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之交予系爭詐欺集 團,使該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後供其等匯入款項使用,並藉此轉匯該帳戶內除附表編號 1告訴人曾鈺雯部分(詳後述;又告訴人曾鈺雯等及被害 人黃建國等,以下皆以其等名稱之)外之詐欺所得款項, 掩飾、隱匿該等贓款,形成金流斷點。
2.又系爭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1曾鈺雯部分之贓款遭圈存而 未領出乙節,有卷附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 卷第11頁)在卷可按。則該詐欺集團因未及轉匯,致未生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已達既遂,容有未洽。惟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之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3.是核被告就以下所為,各係犯:
⑴附表編號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防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⑵附表編號2至4: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 之人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順利自系爭帳戶轉匯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5.另檢察官於本件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4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所為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既遂犯行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㈡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 僅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之適用。被告最終雖須從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就此未遂輕罪部分,本院亦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 1.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2.被告上訴後改認罪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71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與黃伊庸、黃建國各以10萬元、9萬元成立 調解,迄本件宣判時止,黃建國尚未受償,黃伊庸則已獲 賠2,000元等端,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2、199、200、201 頁),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容有未洽。
㈡至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曾鈺雯、黃建國、黃伊庸,認原審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然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核無違法 失當。是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㈢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量刑基礎復已變更,即屬無可維持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 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不顧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外,更使除附 表編號1曾鈺雯部分以外所示各該贓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㈢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且曾鈺雯之被騙款項已遭圈存而無從取得 ;
㈣雖與黃建國、黃伊庸成立調解,且擬或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 ,已如前述,惟與其餘附表所示曾鈺雯、李欣,仍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前有運輸或施用毒 品經判刑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
㈥兼衡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69、170頁)一切 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參、沒收部分:
㈠刑法部分:
被告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惟卷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防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其修法理由則明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2.附表編號1部分:
⑴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先予敘明。 ⑵查此部曾鈺雯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 ,已如前述,該贓款既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3.附表編號2至4部分:
此部各贓款,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俱非由被 告管領、支配,亦如前述,依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復 為避免執行沒收對被告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匯款金額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曾鈺雯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起,以LINE「K13金股匯友」群組向曾鈺雯佯稱:投資股票3個月,有360%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鈺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7月11日 14時12分許(入帳時間為14時15分許) ⑴曾鈺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⑵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9、33至37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33016號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1萬6,766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6,765元,業經原判決更正)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黃建國 (未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靜嵐」、「斯沃琪貿易集團-張經理」向黃建國佯稱:可低於市價向斯沃琪貿易集團購買珠寶、手錶後,轉售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建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7月11日 12時31分許 ⑴黃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43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33016號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15萬元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黃伊庸 (未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起,以LINE暱稱「郭夢瑤」向黃伊庸佯稱:可至賣茶網站Tea's Buyee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伊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7月11日 12時許 ⑴黃伊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至23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1至65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38670號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20萬3,000元 4 (併辦意旨書) 李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蔡世芳」、「業務朱經理」、「林雨欣」向李欣佯稱:可購買奢侈品後轉售賺取價差,惟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7月11日 8時58分許 ⑴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辦警卷第17至2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43至50、63頁) ⑴113年度偵字第9276號 ⑵原審上訴後併辦 3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581700號卷 警一卷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3016號卷 偵一卷 3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391100號卷 警二卷 4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670號卷 偵二卷 5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56400號卷 併辦警卷 6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 併辦偵一卷 7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276號卷 併辦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卷 金簡卷 9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