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鼎堯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9號、112年度偵字第2
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鼎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附近 ,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 之成年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徐采瑩、李麗君等2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 該筆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 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其提起上訴後之11 3年6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對 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嗣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當面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啟文」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 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蔡堅倫,致蔡堅倫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固有明文,然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僅適用 於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且起訴及效力所及之部分均有罪之 情形。倘起訴或移送併辦之部分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數
罪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 權審理。
㈢被告上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 即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徐采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跟上陳老師」、「林慧萱」向徐采瑩佯稱:以「Coinplay」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徐采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2時51分許 166萬4,357元 112年度偵字第11529號 2 告訴人 李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向李麗君佯稱:以「Coinplay」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李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 9時16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附表二(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蔡堅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堅倫佯稱:下載「宏橘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堅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 下午12時33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