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23號
KSDM,113,金簡上,12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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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第2886號、第2
887號、第28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50號),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8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雅芳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11分許,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價格,先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及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 公司)註冊取得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MAX帳戶)及MAX平 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遠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於同年5月4日 某時許,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 ,即於同年5月9日、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住處,分別將其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逸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犯罪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乙○○、辛○○



、丁○○、己○○、戊○○、甲○○(下稱乙○○等6人),致乙○○等6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 其中除己○○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及附表二所 示匯款遭轉帳一空外,其餘4人所匯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至丙○○上開MAX帳戶之遠東銀行帳號,再以購買虛擬貨 幣USAT之方式轉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經乙○○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雅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今年0月間我在求職時,我在臉書社團大高雄 職缺看到求職訊息說要徵求倉管人員,對方在訊息內有留LI NE ID,我就透過這個ID跟一個叫「小逸」互加好友,對方 說倉管沒有職缺,有另一個職缺,就是幫他們註冊虛擬貨幣 錢包帳戶,這樣一個月後就會有薪水云云。惟查:(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 資料予「小逸」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乙○○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後,其中除己○○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附表二



所示匯款遭轉帳一空外,其餘4人所匯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帳至被告MAX帳戶之遠東銀行帳戶內,再以購買虛擬貨 幣USAT之方式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乙○○ 等6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辛○○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丁○○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被害人己○○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甲○○所提出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18701 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開戶請書、約轉帳號設 定申請書BY ID、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 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6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MAX帳戶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 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乙○○等6人款項之工具,且本 案2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己○○部分外亦已悉 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為4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甚詳(見警三卷第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 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效果。
(四)另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即可取得每月4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委任 等工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與宣稱 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預見對方收購帳戶應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 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 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 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 ,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五)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 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 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 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 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若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 被告既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從事 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2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 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 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新舊法時期均構成洗錢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洗錢新法)。而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舊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7 日前某時,將自己名下之遠東帳戶及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洗錢舊法第2條第2款、洗錢新法第 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 無影響,被告仍成立洗錢行為。
2.洗錢舊法下操作結果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洗錢舊法第 14條第1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與想像競合在單純比較法定刑輕重 不同,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即 除法定刑比較外,尚須考量一切會影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事 由,然後再綜合判斷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新舊法 比較應係個案中分別視被告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綜合 考量後加以判斷何者為輕並加以適用,而非脫離個案,抽象 比較後即加以一概認定孰輕孰重,蓋個案被告中是否符合累



犯、未遂犯、自首等情不一而足,彼案及此案所應考量之點 即會有所不同。本案被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於此操作下,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應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洗錢舊法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洗錢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實際宣告 刑範圍應落在1月以上5年以下。
3.洗錢新法下操作結果
  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新法就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減輕其刑,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及宣告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前述2、3可知,法院在洗錢舊法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下,實際宣告刑範圍在1月以上5年以下 ;而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減刑下,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 同時將併科罰金提高至最高5,000萬元,較重於洗錢舊法第1 4條第1項之得併科50萬元以下,惟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 以洗錢舊法較重,則毋庸比較併科罰金之輕重,仍以洗錢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為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另被害人己○○所匯之全部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 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一B卷第87頁),則己○○ 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 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 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附表所示多 位被害人,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部分),均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上開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雖僅以量刑為由提起 上訴,而未提及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形,然原審既有前 揭未及審酌併辦及修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附表一、二所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乙○○等6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層轉轉出(除己○○所匯款項外) ,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乙 ○○等6人遭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被告提供2個金融 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其中附表編號5洗錢部分 僅達未遂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6人詐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蔡有仁所匯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 案2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9頁、第107頁)為證,依前 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己○○所匯款項已遭銀行圈存,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89頁,警一卷第1 5頁)可憑,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 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 交易功能,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 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故該遭銀行 圈存之款項顯然非屬檢警查獲扣案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及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文倩」等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15時52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5月9日15時55分許 299,990元 徐雅芳 MAX帳戶 (遠東帳戶) 2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亞琴助理」向告訴人辛○○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5月10日15時46分許 927,500元 徐雅芳 MAX帳戶 (遠東帳戶) 3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俊傑」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創富學習交流群」向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0日9時53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俊叡」向被害人己○○佯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52分許 15萬元 永豐帳戶 (尚未及轉匯)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依萱」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下載聚寶盆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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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