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55號
KSDM,113,金簡,85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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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融


輔 佐 人 吳家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1「被告吳尚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編號3「被告吳尚融 與「李尚」對話截圖」,並補充「被告吳尚融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查本案過程僅有「李尚」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 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 被告聯繫之「李尚」與前述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是不 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詐 欺告訴人,另有「李尚」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不一 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件犯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 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尚」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李尚」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 犯行,及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 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坦認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 照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另檢察官則未訊問被告,並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洗錢之機會 ,是斷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並無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認幫助一般洗 錢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亦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且無所得(詳後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 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以轉交款項,與該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 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主 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 輕,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
  被   告 吳尚融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人,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名 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綽號「李尚」、 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成員則於000 年00月間,向陳忠直佯稱代收包裹,可賺取報酬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及車子1台,包裹卡在海關,需先支付通關費用 云云,致陳忠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6日10時18分許, 匯款7萬9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8日11時53分 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中,吳尚融再依「李尚」指 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和平比特幣店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李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忠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行。 2 告訴人陳忠直於警詢時之指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單 證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吳尚融與「李尚」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受「李尚」指示領款並購買比特幣轉至「李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4 本案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轉至本案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前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行 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6號判決),是其對於 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名義行騙以逃避查緝之犯罪模式應已有 警覺,且僅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詳之人轉帳並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此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故被 告應可知悉該等行為將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其犯行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附表一:被告吳尚融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贓款之明細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6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2 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3 112年12月6日10時36分許 2萬元 4 112年12月6日10時37分許 1萬元 5 112年12月6日10時38分許 9000元 附表二:被告吳尚融使用本案合庫帳戶提領贓款之明細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8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2 112年12月8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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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