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83號
KSDM,113,金簡,78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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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秉宸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附近,約定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 函蓉、宋倩茹吳星慧李昕穎陳璨張淑評蔡文家羅紅英江秋玉、洪盧淑玲王佩娜楊茗卉、武善有、張 瑞婷(下稱李函蓉等14人),致李函蓉等14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因李函蓉等1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宸(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蓉宋倩茹吳星慧



李昕穎陳璨張淑評蔡文家羅紅英江秋玉、洪盧 淑玲、王佩娜楊茗卉、武善有張瑞婷於警詢中指訴相符 ,並有被告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3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函蓉等14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 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嫌, 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李函蓉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函蓉 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 有適用。被告於偵查中雖有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 此規定減刑,然本院後續量刑時仍將一併考慮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李 函蓉等1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李函蓉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以每個帳戶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3帳戶予犯 罪集團成員一情,有被告偵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 ),是共計7萬5,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原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查李函蓉等14人所匯入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而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是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函蓉 112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函蓉佯稱:參加課程繳保證金可獲利云云,致李函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2 宋倩茹 112年10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倩如佯稱:交易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14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0月31日9時38分 5萬元 3 吳星慧 112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7時14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7日12時52分 4萬5000元 台新帳戶 4 李昕穎 112年9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9時2分 9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3日9時2分 10萬元 5 陳璨 112年9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3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0月30日9時5分 5萬元 6 張淑評 112年11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9時31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擷圖 7 蔡文家 112年9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分 6萬元 台新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8 羅紅英 112年10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8時59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9 江秋玉 112年11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10 洪盧淑玲 112年10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25分 20萬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6日9時4分 10萬元 11 王佩娜 112年10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19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 12 楊茗卉 112年9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33分 12萬元 中信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擷圖 13 武善有 112年10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21分 2萬9000元 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14 張瑞婷 112年10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5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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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