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76號
KSDM,113,金簡,776,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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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559、25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政昇犯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政昇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 法定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 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 供其個人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他人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 額雖未達1億元,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 ,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 2項)。
  3.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罪有前述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 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 而言均無拘束力。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無證據證 明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Andy Chen」、「Micheal 林」者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與被告共犯本 案者僅為1人。此部分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院二卷 第46頁),為兼顧訴訟經濟及被告之防禦權,於公訴事實範 圍內,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起訴事 實,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四、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 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及被告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 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部分, 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曾嘗試與告訴人調解,雖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未能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 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情境,無助於被 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 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 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 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 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 新,切勿再犯,並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併此敘明。六、沒收:
㈠、依卷證所示,被告實際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至於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曾經匯入被告申辦交付帳戶 內,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且依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被 告將於告訴人損害範圍內依其參與程度支付相應之賠償金, 如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㈡、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呂政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呂政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一 呂政昇應給付告訴人曾月秋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告訴人曾月秋指定之帳戶,至給付總額達新臺幣15萬元為止(即分50期給付),如有1期未遵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 呂政昇應給付告訴人鍾惟憲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告訴人曾月秋指定之帳戶,至給付總額達新臺幣15萬元為止(即分50期給付),如有1期未遵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
  被   告 呂政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政昇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An dy Chen」、「Micheal 林」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政昇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上 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斷點。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術,詐騙曾月秋鍾惟憲,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呂政昇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 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呂政昇提款後 ,即於民國112年3月1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騎樓下,將玉山帳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除38萬元之部分,亦為詐欺贓款),及於同日16 時33分許,在宏平路的「梁社漢」排骨便當旁,將臺銀帳戶 提領之30萬元,交予自稱「Micheal 林」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曾月秋鍾惟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曾月秋鍾惟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 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政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確實有提領本件款項之事情。 2.然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這筆錢是「新光銀行張專員」說要幫伊辦貸款,但要有財力證明,所以就把錢匯到玉山帳戶、臺銀帳戶,嗣再叫伊領出來交給「Micheal 林」,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曾月秋鍾惟憲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鍾惟憲曾月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記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鍾惟憲曾月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女友孫嬿婷於偵查中之結證 1.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 2.其證述:本件都是我陪同呂政昇去領錢,因為我怕呂政昇被騙,我懷疑那可能是詐騙,因為電話中,對方要我們他們說一個我們做一個動作,我就覺得這是詐騙,因為就是要我們當車手提供我們的帳戶,我有跟呂政昇說這是詐騙不要去,但呂政昇說缺錢沒辦法,我陪呂政昇去就是要確認是否是詐騙,呂政昇還沒去領錢時我就有跟呂政昇說這個是詐騙,當時呂政昇正準備要給對方帳戶,我也有叫他不要給,但呂政昇還是給了,因為他缺錢等語。 四 本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 佐證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Andy Chen」、「Micheal 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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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