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蓮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正達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桃基金會」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王廷俊、魏晴秋、林彥汝、顏妙婷(下稱王廷俊等 4人)施用詐術,致王廷俊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王廷俊等4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許瑞蓮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開時地交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暱稱「紅桃基金會」之人說要我提供帳戶給他, 作為申請補助金6萬元之用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王廷俊、魏晴秋、被害人林彥汝 、顏妙婷(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報案 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本案帳戶 為其所交付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因對方要幫忙申請補助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 然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紅桃基金會」成員的 年籍資料,我們都是用LINE作為聯絡云云(見警卷第6頁) ,而未能提出所謂交付帳戶供申請補助使用之相關資料,亦 未提出其他確信本案帳戶僅供申請補助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 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 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 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提匯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至今仍無法提供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足認主觀 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 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 故意,要無疑問。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王廷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至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紀婷」、「Jake」傳送訊息予王廷俊,向其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並購買指定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廷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告訴人 魏晴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錢線財商學堂」向魏晴秋佯稱:在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魏晴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 林彥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林晚晚」傳訊息予林彥汝,向其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並購買指定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彥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9時18分許 4萬元 4 被害人 顏妙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華爾街集中營」向顏妙婷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並購買指定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顏妙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31日16時14分許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