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49號
KSDM,113,金簡,649,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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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63號、第1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瑞銘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中 央公園捷運站1號出口,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蘭芳、劉安治、謝曉雯、呂宗原、 曾翊星、黃秋芬張淑秋、陳一萍、魏滄欽、廖怡佳、劉君 儀(下稱黃蘭芳等11人),致黃蘭芳等11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後 ,旋遭提領一空。嗣黃蘭芳等11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偵字第17663號卷宗第61頁),核與黃蘭芳等11人於警 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 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之黃蘭芳等11人財產,並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 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若檢察 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 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 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黃蘭芳等11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 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 節、造成黃蘭芳等11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黃蘭芳等11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黃蘭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芳怡」與黃蘭芳聯絡,佯稱:可依指示於「大廳」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蘭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1時0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告訴人 劉安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淑娟」劉安治聯絡,佯稱:可依指示於「德樺」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安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9時11分許 49,915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 謝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謝曉雯聯絡,佯稱:可依指示於「德樺」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9月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呂宗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芳怡」與呂宗原聯絡,佯稱:可依指示於「德樺」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呂宗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9時00分許 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9月5日9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9時03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曾翊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曉穎」與曾翊星聯絡,佯稱:可依指示於「宏佳」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翊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8月31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1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1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黃秋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秋芬聯絡,佯稱:可依指示於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秋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3時25分許 18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7 告訴人 張淑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姿蓉」與張淑秋聯絡,佯稱:可依指示於「宏佳」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淑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8時57分許 2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8 被害人陳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一萍聯絡,佯稱:可依指示於「德樺」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一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9時49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9 告訴人 魏滄欽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嘉玲」、「德樺專員-徐經理」與魏滄欽聯絡,佯稱:可依指示於「德樺」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魏滄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9時1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 廖怡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劉嘉玲」與廖怡佳聯絡,佯稱:可依指示於「德樺」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怡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9時11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11 被害人 劉君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與劉君儀聯絡,佯稱:可依指示於「德樺」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君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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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