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54號
KSDM,113,金簡,554,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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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濱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思螢林珮君莊蕙芷廖純妤陳亭汝(下稱黃思螢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5陳亭汝所 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黃思螢等5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源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遺失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我也寫在上面,我是怕忘記 我的密碼,才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我不知道我何時、 地遺失,最後一次有印象是放在機車車廂裡,可能是我拿外 套時不小心掉出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黃思螢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除陳亭汝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 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螢林珮君莊蕙芷、被害人廖純 妤、陳亭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思螢林珮君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莊蕙芷、被害人廖純 妤、陳亭汝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 作詐騙黃思螢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除陳亭汝所匯款項因遭 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 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遺失帳戶提款卡後,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等語(偵緝卷第40頁),然經檢察官函 詢該大隊,可知被告係於112年7月20日前往該大隊報案,並 於報案之警詢中供稱:112年7月16日,我使用手機網路上去 找辦理信貸私人公司,對方說要找我拿銀行存摺和提款卡, 我就約他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45巷口,就把我臺灣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2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0335200號函、 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緝卷第61至65頁、 第71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時所稱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 緣由,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辯稱之本案帳戶資料係遺 失云云(偵緝字卷第39頁)扞格,則被告就此本案帳戶資料 如何流落詐欺集團成員之手緣由等如此單純事項,竟前後供 述如此大相逕庭,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誠屬臨訟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
 ⒉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 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 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 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 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 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 ,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或轉 匯,甚至於提領或轉匯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欺黃思螢等5人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 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黃思螢等5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 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 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 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 思螢等5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本案帳戶等資料, 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⒊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 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等等,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從而, 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 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 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 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 為輕、何者為重?又決定新、舊法孰輕孰重之判斷標準為何 ?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 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 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至於適用結果是否確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結果,則在所不問(按:原則上應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 無誤);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 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後,再將該結果為「抽象 」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予以適 用,當可確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 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係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 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 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 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 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 之比較後,再將該比較結果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 比較之方法便為「整體綜合評價」,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 堪稱卓見。然而,在現今修法頻仍之際,採取過往實務之見 解,恐徒增負擔且難以探求出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從而, 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 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 ,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 」者,進而「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 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 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 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分



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 修正前之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量 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介於「有期徒 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 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量刑範圍介於「有期徒刑6月 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 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本院之量刑 範圍則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 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 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經本院量 刑之範圍,有期徒刑部分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本 院量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本院 所得量處被告之範圍,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 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罰金 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是本件被告分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論,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 固非無見,然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 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 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 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 法律輕重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亭汝所匯款 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35頁、第347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部分除外),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 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 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黃思螢等5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5部分除外),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5犯行,因



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 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黃思螢等5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予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黃思螢等5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思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15時許,在交友軟體「Paris」結識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翔_Nick」向告訴人佯稱:有回饋給網路商家的活動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 19時25分 50,000元 112年7月14日 19時26分 40,000元 112年7月14日 19時26分 10,000元 2 林珮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葡京國際娛樂」平台漏洞下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 13時44分 50,000元 3 莊蕙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可下注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 21時1分 20,000元 4 廖純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被害人後,以LINE暱稱「謙」向被害人佯稱:協助測試PChome平台獲得禮物,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 21時46分 10,000元 5 陳亭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起,以Instagram、LINE、Telegram向被害人佯稱:可投注賽事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 15時45分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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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