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永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日21時37分許前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號林園區公所當面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 前開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印章、存簿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程雅靖、黃旻婕、林佳妤、吳妏萱、簡律欣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嗣程雅靖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 雅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黃旻婕、林佳妤、吳妏 萱、簡律欣(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程雅靖提供之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林佳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黃旻婕、吳妏萱、簡律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擷圖、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 錢之犯行(見偵卷第45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 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 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害人、告訴 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 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程雅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程雅靖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ha hi百寶箱」網站進行博弈投資云云,致程雅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日21時37分許 ⑵112年7月2日21時42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9,985元 合庫帳戶 2 黃旻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旻婕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特定網站領取優惠卷云云,致黃旻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4日0時17分許 ⑵112年7月4日22時24分許 ⑶112年7月4日22時33分許 ⑷112年7月4日22時39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6,000元 郵局帳戶 3 林佳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妤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PCHOME」電商平台領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佳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5日15時17分許 ⑵112年7月5日15時1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4 吳妏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7時45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妏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PCHOME」電商平台領取優惠卷,將儲值金翻倍云云,致吳妏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簡律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律欣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基金穩賺不賠云云,致簡律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