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有賢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等等,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從而, 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 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 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 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 為輕、何者為重?又決定新、舊法孰輕孰重之判斷標準為何 ?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 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 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至於適用結果是否確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結果,則在所不問(按:原則上應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 無誤);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 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後,再將該結果為「抽象 」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予以適 用,當可確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 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係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 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 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 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 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 之比較後,再將該比較結果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 比較之方法便為「整體綜合評價」,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 堪稱卓見。然而,在現今修法頻仍之際,採取過往實務之見 解,恐徒增負擔且難以探求出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從而, 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 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 ,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 」者,進而「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 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 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 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分 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 修正前之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 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 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 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 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 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 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 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 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 」亦較重,是本件被告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 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而論,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遍查刑 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 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 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 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 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 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 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 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輕重之判斷標準, 併此指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范惠茹、羅芸慧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 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 范惠茹、羅芸慧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范惠茹、羅芸慧或致力彌補其造 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范惠茹、羅芸慧詐得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吳有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賢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20時11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范惠茹、羅芸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有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是我的手機門號,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該提 款卡不見了,除該提款卡以外其他身分、金融資料均未遺失 ,我沒有交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范惠茹、羅芸慧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范惠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份、告訴人羅芸慧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可以記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且該密碼為其手機門號,並非複雜而與自身毫無關聯之數 字排列組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被告顯無 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另行書寫在提款卡上以幫助記憶之必要, 況被告倘擔心遺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尚可僅將部分密碼 書寫在該提款卡上以為提醒所用,以免該提款卡不慎遺失時 致該帳戶財物被提領一空或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實無將該 提款卡密碼完整書寫在卡片上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 案帳戶在遺失前均未使用,平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包包 內隨身攜帶,但並未遺失其他身分、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則 被告隨身包內僅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內其他物品皆未 遺失,惟衡諸常情,本案帳戶既非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應 無隨身攜帶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隨身包內通常裝有現金、 身分證件等較具經濟價值之物,若係不慎遺失,何以其他物 品仍完好無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已悖於常情,洵難可採 。
㈢又詐欺集團知悉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 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 所得之款項,其等所利用供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 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 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 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轉帳,且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 悉可掌控被告本案帳戶,又豈會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貿 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 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可認被告應係在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 不法犯罪之情況下,而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其 為脫免罪責,始以前詞置辯,其具有幫助詐欺、洗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惠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0時11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惠茹佯稱: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設立之商城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否則將受到罰款云云,致范惠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24日20時11分許 ⑵112年8月24日20時1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7元 2 羅芸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9時5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芸慧佯稱: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設立之商城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羅芸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21時6分許 2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