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53號
KSDM,113,金簡,45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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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瑋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每7天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對價(嗣後並未取得),租用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 0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在臺中市或彰化 縣某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之方式,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邱渝珊賴姿羽莊梓 瑄、林瑋葳等4人(下稱邱渝珊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邱渝珊等4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瑋(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渝珊賴姿羽莊梓瑄、林瑋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邱渝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賴姿羽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告訴人莊梓瑄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瑋 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減輕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 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 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 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邱渝珊等4人, 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邱渝珊等4人,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 遂、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 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 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 本件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邱渝珊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 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邱渝珊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邱渝珊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加深邱渝珊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邱渝 珊等4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 邱渝珊等4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邱渝珊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邱渝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丹丹」、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志明」等帳號向邱渝珊佯稱:因你帳號違反社群守則會停用,要金融銀行授權簽約來避免洗錢,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4日14時53分許 27,123元 2 賴姿羽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3時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賴姿羽佯稱:賣貨便的網拍權限遭凍結無法使用,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10月4日14時15分許 29,989元 3 莊梓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LINE暱稱「蝦皮在線客服」之帳號向莊梓瑄佯稱:賣場須要認證云云,再假冒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莊梓瑄佯稱:銀行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10月4日14時21分許 30,238元 4 林瑋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3時28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186267」、LINE暱稱「Mas~恩哼」、「Carousell TW線上客服」等帳號向林瑋葳佯稱:因無法下單,致其旋轉錢包內之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協助其解開帳號,不然要向你索賠云云。 112年10月4日14時19分許 3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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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