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43號
KSDM,113,金簡,443,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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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美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就其為何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乙事,僅稱:是為了要貸款培養信用而已,自己也 是被騙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是本案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 附表所示林粸緯等19人因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 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 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如林粸緯等19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訊筆 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林粸緯等19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王美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基於一次交付、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粸緯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等),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本案告訴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粸緯、李楨菱、李柏諄、鄧嘉偉陳晏翎尤慧敏李雅竹陳靜筠朱義進、康佳怡劉和瑄陳馨琳蕭士 珉、游以崧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 卷,核與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本案臺銀、土銀、元大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供 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以申辦貸款為 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美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美玲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材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 所提供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因申辦貸款而提供該等銀行帳戶 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 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粸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49分許,以IG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Telegram暱稱「李經理」聯繫告訴人林粸緯,佯以投注運彩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粸緯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1時31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李楨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7時38分許,以IG帳號「venusbb.777」、Telegram暱稱「鄭經理」聯繫告訴人李楨菱,佯以投注運彩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李楨菱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0時49分許 5000元 3 告訴人李柏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以IG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Telegram暱稱「李經理」聯繫告訴人李柏諄,佯以投注運彩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李柏諄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鄧嘉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4時許,以IG帳號「david-_atm5757」、「venusbb.777」聯繫告訴人鄧嘉偉,佯以投注運彩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鄧嘉偉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0時12分許 5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陳晏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以IG帳號「dream_venus.920」、Telegram暱稱「鄭經理」聯繫告訴人陳晏翎,佯以投注運彩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陳晏翎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5日15時許 5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被害人林合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以LINE帳號「盧燕俐股票」、「陳宛倩股票」聯繫被害人林合助,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被害人林合助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尤慧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帳號「泰賀投資」聯繫告訴人尤慧敏,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尤慧敏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4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8 被害人蘇聖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IG帳號「brave.love520」、聯繫被害人蘇聖心,佯以投注運彩可獲利為由,致被害人蘇聖心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李雅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以LINE帳號「張語芯-鴻兔」、「3i-陳經理」聯繫告訴人李雅竹,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李雅竹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0時許 5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12日9時24分許 4萬2000元 10 被害人魏宇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許,以臉書聯繫被害人魏宇辰,佯以投資運彩可獲利為由,致被害人魏宇辰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9時許 5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陳靜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誌宏」、「張語芯」、「3i證券」、「3i證券陳經理」聯繫告訴人陳靜筠,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陳靜筠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9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被害人林靖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1時許,以LINE暱稱「張語芯」、「3i-陳經理」聯繫被害人林靖華,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被害人林靖華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9時10分許 5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告訴人朱義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語芯」、「3i-陳經理」聯繫告訴人朱義進,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朱義進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3時2分許 1萬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3日11時13分許 5萬 112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 5萬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告訴人康佳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以IG暱稱「Doris」聯繫告訴人康佳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康佳怡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告訴人劉和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許,以IG帳號「_doris017_」、聯繫告訴人劉和瑄,佯以投注運彩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劉和瑄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5時31分許 1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告訴人陳馨琳/告訴代理人沈名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馨琳,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陳馨琳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5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告訴人蕭士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21時56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蕭士珉,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蕭士珉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5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8 告訴人游以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LINE「婷」聯繫告訴人游以崧,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游以崧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6時50分許 4萬8000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被害人林坤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以LINE「張麗鈴」聯繫被害人林坤億,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被害人林坤億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8時53分許 10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5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被告王美玲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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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