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11年11月9日」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前某日」,附件附表編號3轉入帳戶「 乙帳戶」更正為「甲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刑事答辯狀、 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 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潘冠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而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 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 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 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且與告訴人陳志豪、 許哲菘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告訴人郭琪德調解未到),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 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陳志豪、許 哲菘人雖均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本件既非初犯,被告 雖與告訴人陳志豪、許哲菘人2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本案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潘冠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霖前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涉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可預見提 供個人電子支付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電子支付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的帳號與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甲、乙帳戶的控制使 用權交給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甲或乙帳戶(各該 被害人、施詐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與轉入帳戶均如附表所 示),隨即遭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哲菘、陳志豪、郭琪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冠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二)告訴人郭琪德於警詢時的證述與其提出的網站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三)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時的證述與其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四)告訴人許哲菘於警詢時的證述與其提出的網站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五)甲、乙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六)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50號緩起訴處分書。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罪數: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侵 害3 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中自白,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郭琪德 向郭琪德佯稱:可約小姐見面,但須先付款加入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9日23時7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2 陳志豪 向陳志豪佯稱:如要約出來見面必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9日22時44分許 3000元 乙帳戶 112年11月9日23時46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 23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3 許哲菘 向許哲菘佯稱:如要約啪須先付款加入會員套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 3000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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