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23號
KSDM,113,金簡,423,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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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4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吳 品萱吳昱萱李玟欣李欣宜蕭素珠江意笙、林素卿林富得(下稱吳品萱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嗣吳品萱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陳勇家固坦認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吳姓女生,但叫什麼名字我忘 記了,這個吳姓女生要跟我借帳戶,說借2、3天就好,吳姓 女生說她不會用帳戶,叫我跟「李建祥」聯絡,這個吳姓女 生叫我把我的帳戶交給「李建祥」云云。
 ㈡經查,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告訴人吳品萱吳昱萱李玟欣李欣宜蕭素珠江意笙、林素卿林富得(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 話紀錄截圖、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且 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 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忘 記吳姓女生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吳姓女生跟李建祥的年籍 資料,也都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實難認被 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 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 率爾交付本案2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 案2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縱使屬實,亦無從資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137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大致予以提領 ,其中被告高雄銀行帳戶於遭警示後僅圈存288元(見偵卷 第41頁)、被告郵局帳戶於遭警示後僅圈存500元(見併他 卷第20頁),無論業經提領或者圈存之款項,均非被告實際 所能掌控,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 分之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1時12分許起,假冒為其友人徐琬宜,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辣妹子琬宜」聯繫吳品萱,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吳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12月30日11時50分許 5,000元 2 吳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1時40分許起,假冒為其友人徐琬宜,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琬宜」聯繫吳昱萱,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吳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李玟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蘭」聯繫李玟欣,佯稱:李玟欣的蝦皮賣場被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與客服聯繫操作解除云云,致李玟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2時8分許 9,981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12月30日12時9分許 9,982元 4 李欣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1時許起,假冒為其友人林雯靜,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靜」聯繫李欣宜,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李欣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5 蕭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麗菲」、「劉筱美」聯繫蕭素珠,佯稱:可加入華碩股票投資集團、德勤投資集團之投資計畫,匯款由公司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0時1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9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6 江意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筱美」聯繫江意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意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9時45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5日19時49分許 10萬元 7 林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龍怡」聯繫林素卿,佯稱:可至「華碩」網頁註冊會員,並匯款投資申購低於市價之台股獲利云云,致林素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8 林富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曦」、「華碩官方客服」聯繫林富得,佯稱:可至華碩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富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4分許 14萬3,5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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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