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16號
KSDM,113,金簡,416,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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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大坪頂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羅宏量施用詐術,致羅宏量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即黃柏崴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崴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郭苡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苡薇帳戶】、王 靜芬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靜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即陳麒幃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麒幃帳戶】),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羅宏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黃健宏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因為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就把帳戶 資料給他,說這樣幫我做薪資美化帳戶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羅宏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所是認,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黃柏崴帳戶、王靜芬帳戶 、陳麒幃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對照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郭ㄟ」的真實年籍資料,我們 沒有加LINE,也沒有對話紀錄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 6頁),而未能提出所謂辦理貸款之任何相關資料,亦未提 出其他確信本案帳戶僅供辦理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 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 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 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詎其仍決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 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 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後經 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羅宏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顧奎國」、通訊軟體LINE「顧奎國學習群組」聯繫羅宏量,佯稱:可下載「Allianz」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許 200萬元 黃柏崴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47分許 60萬395元(聲請書誤載為60萬935元,應予更正) 郭苡薇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53分許 80萬669元 陳麒幃帳戶 111年10月3日8時30分許 627元 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 80萬276元 111年9月30日11時55分許 59萬5,035元 111年9月30日11時57分許 59萬4,013元 111年9月30日11時59分許 59萬5,025元 111年10月3日10時13分許 60萬9,095元 王靜芬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22分許 74萬,350元 111年10月3日11時9分許 14萬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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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