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14號
KSDM,113,金簡,414,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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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妟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92號、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晏昤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4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祥裕門市,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交貨便寄件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妤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游玉蘭施用 詐術,致陳游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上開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詐 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轉匯而洗錢未遂。嗣陳游玉蘭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晏昤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開時地 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一度辯稱:000年0月間我在臉書上找 工作,對方說提供帳戶就會給租金,也會匯薪資到我帳戶內 ,本案帳戶我是寄提款卡給對方,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但沒 有拿到報酬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游玉蘭(下稱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惟上開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 員未能提領、轉匯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 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通聯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他人之情節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曾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偵字第3493號卷第39至49頁)。然參諸被告前開所辯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實際上 不需要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得對方聲稱每個帳戶每日1500 元、每月45000元之薪水。再佐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從 事居家清潔業而有社會工作經驗(見警一卷第1頁),應可 知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即可賺取高額薪水之正當工作,則素不相識且姓名不 詳、身分不明之人,竟願意在被告僅交出本案帳戶、卻無須 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聲稱可提供每日1500元、每月45000 元金額作為報酬,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足使一般正常人 心生懷疑,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猶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 屬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可能仍輕率交付他人 甚明。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簡妤安」對話中表示:「是 洗錢嗎?」、「安全合法嗎?」、「我不想變成警示帳戶犯 罪」、「一路以來都沒事嗎,銀行有找麻煩嗎?」等語(見 偵字第3493號卷第39、42、44頁),益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涉犯不法洗錢乙節 ,應有知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 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獲得每個帳戶每日1500元之利益」 ,甘願承擔「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他人 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 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 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正常求職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 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 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峻榕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筆款項尚未經提領、轉出(見 警卷第79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 錢既遂罪,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詐得財物、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至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 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本案幫助詐欺等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19211號卷第32 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 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著手隱匿 贓款金流,幸因帳戶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 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再審酌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 ;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 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匯出,損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已如前述,則 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其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游玉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2月21日16時26分許,假冒宜蘭縣「陳合發食品行」,撥打電話與陳游玉蘭聯繫,佯稱:去年購買櫻桃之訂單,因設定持續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游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17時7分許 4,999元 111年2月21日17時7分許 4,999元 111年2月21日17時8分許 4,999元 111年2月21日17時8分許 4,999元 111年2月21日17時9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本筆款項,應予補充) 4,999元 111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 4,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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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