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77號
KSDM,113,金簡,37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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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翰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29分前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王俞文呂苡甄(下稱王俞文等2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後,除王俞文之匯款款項部分因轉帳失敗而未遭轉出外,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 向。嗣因王俞文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翰羲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1頁),惟其所犯之罪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 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文、被害人呂苡甄於警詢中所述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俞文提供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3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呂苡甄 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後述),無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則本件處斷之最高刑度為4 年11月。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⒌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匯、提領告訴人王俞文 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③之部分款項(見警卷第12、24 頁),然既已提領、轉匯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①、② 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 轉匯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 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提領之部 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王俞文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1個 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王俞文等2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12頁),是該1,500元核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本案王俞文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 中如附表編號1①、2遭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①、2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 表編號1②、③部分經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因轉帳失敗尚 餘有4萬44元未經提領或轉匯,然該餘額已經銀行通知被告 臨櫃填寫資料發還被害人,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頁),是就附表編號1②、③未遭提領、轉匯部分即無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王俞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ultivate-客服」向王俞文佯稱:可至「cultivate」交易所註冊,並依指示轉帳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俞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27日7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3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②112年6月27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轉帳失敗部分金額未轉出) ③112年6月27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轉帳失敗部分金額未轉出) 2 被害人 呂苡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薪視野」、「宥臻」向呂苡甄佯稱:可至「cultivate」交易網站投資外匯交易獲利,有專人指導操作,須依指示投入資金云云,致呂苡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24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②112年6月24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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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